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726號
KSDM,99,審交易,726,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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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名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董名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春香於民國10 0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99年度偵字第6696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董名峯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7巷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名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10 月18 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上之某公司內 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 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未戴安全帽且無照 騎乘胡如連(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YIJ-497 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7巷3號7樓 住處,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與武營路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蘇春香騎乘三輪腳踏車,同一時、地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 逆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董名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 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由新富路駛出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行駛,致其 所騎乘車輛的前車頭與蘇春香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蘇春香並受有臉部裂傷、 左側顴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事故復發覺董名峯未戴安全帽且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 同日上午6時02分許,當場即以儀器測試董名峯當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春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董名峯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
│ │。 │機車告訴蘇春香發生碰撞並│
│ │ │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
│ │ │生碰撞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
│ 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之傷│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害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情形、道路狀況及雙方│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損之情形。 │
│ │一)、(二)、談話紀錄表 │ │
│ │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 │




├──┼───────────┼────────────┤
│ 五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酒後駕車,應已不能安│
│ │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全駕駛之事實。 │
│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
│ │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董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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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