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3540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99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敬祐於民國99年9 月 2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 號碼895-BHW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至高雄市○○○ 路LAMP酒吧。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再自該處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 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25日起入伍服役,現仍於陸軍航 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飛機保修場服役中乙節,有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9年 9 月26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 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且應 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 。從而聲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