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395號
KSDM,99,交聲,3395,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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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清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高監自裁字
第裁80-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簡清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簡清華駕駛車號UT-9390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99年11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台11線城子埔段, 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因行車速度81公里,超速21公里,為 警持雷射測速儀測得攔停,台東縣警察局乃以異議人有「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掣 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剛學會開車,車速不快,沒有注意車 速多少,員警攔查起初僅表示係隨機抽查行照、駕照,之後 才說伊超速,當伊要求觀看測速證據,員警僅出示「81KM/H 」之畫面,伊無法信服該數據即係伊駕駛車輛之速度,抑或 其他車輛之速度,本件既無證據,即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處分意旨所示違規行為,無非係



以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10、13頁)。惟查:
㈠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蘇原立經本院職權傳喚視訊證稱:伊 於上開時、地與同事蕭長青執行交通稽查,當時車流量不大 ,由伊持雷射測速儀偵測往來車輛速度,該測速儀會一直顯 示速度,一旦伊看到車速超過80公里,便會按下定格,伊在 大概相距70至80公尺處,測得異議人在快車道超速,告請蕭 長青用三角紅旗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當時沒有緊急煞車 ,因為該測速器沒有同時存取影像之功能,所以只能給異議 人看「82公里」之數據,異議人當場有質疑不是她的車速, 伊表示若有異議可提申訴及聲明異議,至於舉發通知單記載 之「81公里」,可能係伊填單時填錯,測速器都有檢驗合格 ,伊不知道有無些微誤差,本件攔停異議人後才開始錄影, 沒有拍到異議人駕車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 核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記載「非照相式」之 文字相符,是該測速儀僅能顯示車速,無法顯示車號、車型 ,即無法正確指明係何車輛違規,亦無法留存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當時測得之數據。本院審酌,車輛行進間有無超速乙事 ,非如闖紅燈、未依標線行駛等違規事實能單憑肉眼判斷, 且因無照相或錄影存證,致無從事後驗證其儀器本身及操作 方法之正確性,則本件循此舉發之過程是否正確,無異維繫 於員警證詞之憑信性,尚無法摒除警員記錯、誤判或瞄準錯 誤等可能性,此在現今國內外各種測速照相設備不斷推陳出 新情況下,相較於採用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或非 固定式照相設備即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作為舉發證據者 ,公信力與正確性容有疑問,一旦發生爭議,無從提供裁決 機關、法院判讀審查、衡量,亦無法使受舉發之用路人得以 信服接受其確有違規事實存在,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 定。
㈡又依上開證人即員警所證異議人車速係82公里,舉發通知單 記載81公里可能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當場舉 發超速者,舉發通知單係執行勤務之員警於攔停時,一邊核 對測速儀器顯示車速畫面,一邊詳予填載之職務上文書,衡 情不至有誤繕、誤記之情形,是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容有疑問 。參以,證人即員警亦證稱異議人為警攔查時並無緊急煞車 之情形,且經員警告知超速時,有當場質疑不是她車速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尚難逕認異議人有何超速違規 後,於異議程序中飾詞否認之卸責行徑,其以本件無證據可 佐一詞質疑裁決處分錯誤,尚非無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罰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 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 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 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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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