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豐勝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豐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豐勝於民國98年4 月 23日02時26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US-9 295 號小型車,行駛於高雄縣茄萣鄉○○路,為警攔查,並 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 至0.4毫 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判處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 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9,500元的罰款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 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 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
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 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 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 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 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 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 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 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 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 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 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查異議人於98年4 月23日02時26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 仍騎乘車牌號碼US-9295 號小型車,行駛於高雄縣茄萣鄉○ ○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73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3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 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5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7 月1 日期滿而 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 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 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 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 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異議 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 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 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 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 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 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 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 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鍰之 餘地。
(二)關於吊扣駕照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係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之行 為,造成他人受傷為必要。本件異議人飲酒駕車後,並未因 此使他人受傷。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既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而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未合。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 該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乃授權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同年8月31日始發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 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 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 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 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 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 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 、費力。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如上所述,並經行政院發布自 99年9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1日為本件裁處 時,依前揭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異議人於條例修 正前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為本件行 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小型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但 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 點, 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原處分機關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即本案應適用99年9月1 日修正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從而,本件異 議人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記違規點數5 點,原處分機關 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此舉 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 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 ,容有違誤。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 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 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 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 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 ,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 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 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 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 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 49,5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