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287號
KSDM,99,交簡上,287,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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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8
日99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7、12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建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文受僱於政茂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政茂公司)擔任自大 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普通大貨車之駕照已遭吊(註)銷,竟仍於民國98年9 月 7 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79-SK號自大貨車,沿高雄 縣岡山鎮○○○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岡山北路口欲 右轉岡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水波騎乘車牌 號碼UXD- 366號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楊建文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右側車頭碰撞吳 水波所騎機車後車尾,造成吳水波倒地,並受有顏面唇撕裂 傷(1 ×0.5 公分)、右手第四、五指挫裂傷(1 ×1 公分 、1 ×0.5 公分)、右手第五指近位指骨骨折、左足挫裂傷 (13公分、5 公分)併第五趾遠位趾骨骨折等傷害。嗣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令楊建文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楊建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係其本人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水波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水波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於本院審理時,經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 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處理員警孫敦福、證人即政茂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登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未令證人李美妲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99偵1417卷第8 頁、本院卷第54至 55頁),核與證人吳水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 內容(警卷第4 至5 頁、99偵1417卷第6 至7 頁)、證人孫 敦福、郭登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99偵1417卷 第23頁),大致相符。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酒精濃 度過量(呼氣酒精值0.51毫克)駕照被吊(註)銷駕駛大貨 車綠燈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吳水波駕駛輕機車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此有該 會99年3 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74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99偵1417卷第30至3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幀、酒精測試報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警卷第5 至10、13頁)、劉光 雄醫院急診外科病歷(警卷第11至12頁)、驗傷診斷書(99 他72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 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 重1 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第56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警方於處理現場對被告測試 或訊問過程,被告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有卷附酒精測 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警卷第 8 頁背面、第9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駕車; 另被告前雖經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 經主管機關吊(註)銷,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警卷第3頁 )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6 頁背面、第13頁 )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係其本人駕車肇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警卷第9 頁背面)在卷可按,進而接受裁判,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及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之傷害之程 度,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 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違反交通 法規酒後、無照駕車,及因視線死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肇事等節,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迄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



警卷第2 至3 頁、99偵1417卷第8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雖其於警詢、偵訊時曾辯稱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及有打 方向燈云云,惟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因被告對事發經過 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是原審遽以被告有 上揭辯解,遽認其未明確自承犯罪,認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諒有誤解;㈡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 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 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竟仍於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貿然於酒後 駕駛大貨車上路,漠視交通安全法令,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造成極大之危害,復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致對告訴人造成顏面唇撕裂傷(1 ×0.5 公分 )、右手第四、五指挫裂傷(1 ×1 公分、1 ×0.5 公分) 、右手第五指近位指骨骨折、左足挫裂傷(13公分、5 公分 )併第五趾遠位趾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且案發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原審在認被告未符合 自首之情下,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亦非適恰。是檢察官依 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尚非無據。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 之注意義務,卻於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貿然於酒後駕 駛大貨車上路,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之傷害非輕,暨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考量被告犯後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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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