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815號
KSDM,99,交簡,2815,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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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10~11 行「造成黃麗美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 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後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嗣經黃麗美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6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及同日下 午5 時40分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 1 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 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經回溯推算分別高達每公升0.725 及0.641 毫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渠於第一次酒後駕車後,尚肇 事擦撞黃麗美騎乘之機車,致兩車車損及黃麗美受有傷害, 所為非是,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犯後業 與黃麗美達成和解,黃麗美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徵,兼衡其犯後部分否認公共危險犯行 之態度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406號
被 告 劉興城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64
之12號
現居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尾庄55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興城於民國99年9 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酒畢,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悍然駕駛車牌號碼5L-2367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縣六龜鄉省道台27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台27線4.3 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麗 美騎乘車牌號碼MVG-915 號重型機車亦沿台27線同向行駛在 前,上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黃麗美所騎車輛車尾,造成黃麗 美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劉 興城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黃麗美傷勢,惟僅稱要協助叫救 護車後即行離去(是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並逕自將車輛駛至六龜大橋附近卸貨,嗣因承辦警員何國 光於同日17時40分許,得知肇事者疑似劉興城,撥打電話聯 繫,然劉興城在電話中矢口否認肇事,何國光乃要求劉興城 返家,劉興城仍舊因服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詎復承前酒後駕車之犯意,再度駕駛上開車 輛,自六龜大橋附近返回址設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尾庄55之



2 號之居所,再由何國光帶同劉興城前往衛生署立旗山醫院 讓黃麗美當面指認無訛後,方於同日20時3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劉興城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黃麗美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興城對於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車禍時沒有喝酒,是伊去卸 貨後才喝了3 瓶啤酒,且伊是請卸貨處的老闆載伊返家,伊 並沒有自己開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 足證:
㈠、被告劉興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證明1、其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其車禍後, 尚有自六龜大橋附近駕車返家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具結證述:證明1、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人車倒 地受傷之事實。2、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時即身有酒 味之事實。
㈢、證人何國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1、何國光找 到被告時,被告多話且身有酒味之事實。2、被告係駕車自 六龜大橋附近返家之事實。
㈣、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證 明被告在車禍當天20時31分許接受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㈤、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證明車 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明1、車禍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之事實。2、撞擊部位分別為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 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之事實。
㈦、蒐證照片12幀:證明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2、 撞擊部位分別為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 之事實。
㈧、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 就診時,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害之事實。
㈨、查被告當天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施行測試 之時,分別約合4小時31分(即約4.52小時)、2小時51分(即 約2.91小時),而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中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49毫克,業如前述。而依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 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 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 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 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 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 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 -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當天 第一次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3 毫克(0.052*4.52+0.49=0.725,四捨五入小數點第二位) ;被告當天第二次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0.64毫克(0.052*2.91+0.49=0.641,四捨五入小數 點第二位),被告雖遲至當日20時31分許方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惟依據上開科學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仍可大致推算 被告駕車時呼氣之酒精濃度。
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 駛車輛。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產生影響,故而應予禁止其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 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 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 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 於當日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分別達 每公升0.72毫克及0.64毫克,非但已逾前揭法定標準,且依 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 被告於第一、二次駕車之時,已因飲酒而可能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10倍,足徵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合上開客觀 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 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 ,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0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2 次駕車之時間,僅相隔 約3 小時,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利用同一次飲酒機會而為之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前開 說明,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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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