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648號
KSDM,99,交簡,2648,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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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增列「郭昭佑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 裁判,而悉上情。」; 證據增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9年10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082號公函暨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 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 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 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查本件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而後接受警方詢問 並接受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有主動坦承其為 肇事者之意,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應認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占用對向車道搶先 左轉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 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雖已竭誠 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有關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主張 差鉅過大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郭昭佑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4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佑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ZJZ-371號輕 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街343巷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該巷與高雄市前鎮區○○○街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當時 號誌之指示,適黃淑華騎乘YZD-855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街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處,2車發生擦撞,黃 淑華人車倒地受有薦錐骨折、右腕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診斷證明書、現場談話記錄表、照片5張附卷可稽。按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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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