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137號
TPHM,90,上訴,4137,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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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冒稱「張泉成代書」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間,未經授權,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名之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刻「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張泉成」「林彩蓮」「劉世文」「劉碧瑤」 等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進而偽造「林彩蓮」為戶長之全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原 配偶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歿之不實事實)、偽造「林彩蓮」「劉世文 」「劉碧瑤」名義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等特種文書(其上 蓋印有偽造之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公印文及林彩蓮劉世文劉碧瑤之印文 )及偽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以林彩蓮劉世文劉碧瑤名義出具,並蓋印有 上開偽刻之印文)、切結書(以林彩蓮名義出具,並蓋有偽造之印文)等私文書 各一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併同冒用林彩蓮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彩蓮張泉成之印文)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行使,向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誆稱:林彩蓮係甲○○之妻,因甲○○日前死亡,欲辦 理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八地號、三一九地號之土地, 及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巷三弄十四號九樓房屋之繼承登記至繼承人「林 彩蓮」名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公文書上;該名自稱「張泉成代書」之男子據以領取新土地( 權狀字號88北士字第016470、016471號)與建物(權狀字號88北士字第008946 號)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甲○○、林彩蓮劉世文劉碧瑤等人及地政機關 對於繼承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二、該名自稱「張泉成代書」之男子於取得上開不實登記內容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 又與乙○○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自己之照片一紙交予該自 稱「張泉成代書」之男子,由該名男子,未經授權,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 知名刻印店內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一顆,並以該公印蓋於 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文」之公印文一枚,進而貼上乙○○所交付之照片,載 明「林彩蓮」之年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林彩蓮」名義 之身分證(林彩蓮為一查無戶籍資料之姓名)一紙;上開文件偽造完成後,乙○ ○與該自稱「張泉成代書」之男子,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 十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市場旁某家泡沫紅茶店內,由該名男子交付偽造「 林彩蓮」名義之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林彩蓮」戶籍謄本、偽造之「林彩蓮」印



鑑證明、偽刻之「林彩蓮」印章及新申請之不實登記內容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予乙○○,進而於同日中午時,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一號二樓之 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下稱陽明事務所),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向陽明 事務所員工王小姐謊稱:因購買股票需錢周轉,欲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向 民間金主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乙○○並冒用「林彩蓮」之名 義,偽造委託授權書(其上有偽造「林彩蓮」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且交付前 揭偽造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及偽刻之印章,利用不 知情之陽明事務所承辦人員冒用「林彩蓮」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私文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 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載)等文件予陽明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向抵 押債權人黃春祝表示借款之意思,使黃春祝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且陽明事務所 人員不疑有他,於同(十三)日下午即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事宜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彩蓮」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 性。嗣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智傑發現上揭文件有偽造,通知陽明 事務所人員,由陽明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相約 乙○○至陽明事務所取款時,為警查獲,乙○○因而詐財未遂,並當場扣得乙○ ○所有偽造之「林彩蓮」身分證乙紙、印章乙枚。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所述之犯罪事實,迭於歷次警訊、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六四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 害人甲○○指述及證人邱世芳、黃俊明、郭添發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九至二○、八二至八四、原審卷第五○至五五、六五至七五頁)復有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土地三字第九○立七二三四○○號函附之繼 承登記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在卷及扣案之偽造「林彩蓮」名義之身分證 一紙、印章一枚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林彩蓮」名義之身分證業經原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身分證上無浮水印,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 鑑定係偽造(含公印文部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 以刑鑑字第15947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 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 造公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之行為,為偽造該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林彩蓮」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 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乙○○與自稱「 張泉成代書」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自稱「張泉成代書」 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利用不知情之陽 明事務所承辦人員冒用「林彩蓮」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行使 ,並據以向債權人吳春祝詐騙二百五十萬元未遂之行為,應分別成立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罪之間接正犯。其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許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 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引用上開法條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詐騙借款,其所使用之手段超乎想像,且於詐騙過程中偽造多數文件、證件其所 生損害不可謂小及犯後態度等坦承但拒絕提供共犯之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林彩蓮」名義之身分證一紙,為被告乙○ ○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林彩蓮」名義之印章一枚、偽造「台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印」、「內政部印」公印各一枚及偽造「劉世文」「劉碧瑤」名義之 印章各一枚,未有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屬允當,又因被告始終不供出共犯之相關資料供警方 查緝,難認其完全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委託授權書 偽造「林彩蓮」之印文五枚、署押一枚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林彩蓮」之印文一枚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林彩蓮」之印文三枚4、 其他特約事項 偽造「林彩蓮」之印文三枚
5、 「林彩蓮」身分證 偽造「林彩蓮」之印文一枚 正反面影本
6、 印鑑證明書 偽造「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林彩蓮」之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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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