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9號
KSDM,99,交易,2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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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春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
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源春於民國98年6 月7 日7 時40分許 ,駕駛車號WO-375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經由該路與中華一路口之圓環駛入城 峰路後,沿城峰路由西往東行駛,適逢被害人胡福元騎乘車 號XYV- 802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南往北經由該路口圓 環右轉進入城峰路,再沿城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之間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由雙向四線道之鼓山三路 駛入雙向二線道之城峰路,因路面寬度減縮,更應注意保持 與其他車輛之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而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保持與車號XYV-802 號重型機車之間之安全距離,因而不慎 使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可能 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可能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秦德輝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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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