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忠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郭于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3628 號、第20438 號、第20439 號、第22257 號、
第2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于禎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國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0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2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 ;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 ;該第一案、第二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19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李國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依附表一所 示之對價,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雲群文 等人。
三、雲群文(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 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7 28號駁回上訴在案)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勵志 。郭于禎係雲群文之女朋友,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亦明知雲群文從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竟仍 基於幫助雲群文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雲群文接聽 陳勵志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購買毒品之電 話後,轉告雲群文該買賣毒品訊息,使雲群文遂行該次販賣 毒品行為。
四、嗣經警於98年4 月30日分持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以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雲群文、黃惠國、莊景成、郭于禎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就證明 被告李國忠犯行部分,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 等3 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 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 由意志為陳述,足見該筆錄之記載均係出自證人自由意識下 所陳述,警方並未以不當或強暴之方法向其取供,復於詢問 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3 至5 頁、22至26頁、第39至45頁、第65至67頁、第 98至103 頁、第110 至111 頁偵三卷第1 至4 頁) ,堪認員 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 違法取供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徵諸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 對被告李國忠,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 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及必要性,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 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 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 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 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雲群文 、黃惠國、莊景成、高漢武、郭于禎就被告李國忠犯行部分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 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各證人就被告李國 忠部分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李國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犯行(被告李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黃惠國、莊景成)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國忠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黃惠國、莊景成之犯行,辯稱:伊自己在作生意 ,賣衣服及皮飾,不需要販賣毒品來謀生,伊並無販賣毒品 予黃惠國、莊景成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惠國於偵查中指證其與莊景成向被告李國忠購買毒品,實係 挾怨報復,且其於審判中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 會受偽證罪之處罰,仍為與偵查中不相一致之陳述,足見其 所言應屬真實,故應以審判中證述較為可採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分別於 98年2 月4 日上午8 時21分許、同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4分 許,以莊景成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 國忠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相約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向李國忠各購買海洛因3500元,李國忠 會親自送過來,莊景成都會在旁邊,莊景成都知道伊向李國 忠購買海洛因,且這2 次都有拿到毒品,也有給李國忠錢等 語( 見警卷第110 至111 頁,偵三卷第121 至124 頁) ,就 購買毒品之時、地、金額及交易方式均指述明確,所述交易 方式及時間經核與卷內所附證人黃惠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 見警卷第94頁) 時間亦互核相 符,足徵證人黃惠國之前開證詞,非屬無據;且證人雲群文 亦於98年5 月1 日偵查中表示:莊景成、黃惠國原本是向李 國忠購買毒品,伊是負責幫李國忠接聽電話、運送毒品,後 來李國忠將一部分向他買毒品的人撥過來,要他們直接打電 話跟伊連絡等語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357 頁) ,足見被告 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代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予黃惠國、莊景成 2 人甚明,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黃惠國亦於本院審判 中翻異前詞,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李國忠購買毒品,伊於檢察 官偵訊中多次證述有向被告李國忠購買毒品,係因伊聽刑事 局的人說車子遭被告李國忠等人開去作案,伊心理不高興, 所以才這樣說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 。然查,證 人莊景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惠國所使用車號7089 -NU 豐田白色自小客車目前由綽號「阿文」( 雲群文)在 使 用,黃惠國於98年2 月27日通緝遭緝獲後,黃惠國就叫伊找 雲群文把車子開走等語( 見警卷第121 頁) ,此與證人黃惠
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交代莊景成把車開回伊的家裡之語已 有不符;再查諸他案被告雲群文、王憲正、高漢武於98 年3 月28日、3 月30日、3 月31日駕駛前開車輛行竊當時,被告 李國忠均未曾參與該竊盜犯行,有本院98年12月9 日98 年 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 ,衡諸常情,員警自不可能無故向證人黃惠國表示其車輛係 遭被告李國忠開去作案,且證人黃惠國亦曾自述:警察並沒 有說車子被被告李國忠開去作案,伊也沒有向莊景成求證有 無將車子交給李國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 ) ,則其亦不可能無端自行認定車子係遭被告李國忠開去作 案;況且,縱證人黃惠國果真係挾怨報復被告李國忠,則其 僅需指控被告李國忠1 人販賣毒品即可,然其卻於偵查中復 明確具結證稱其亦曾向同案被告雲群文購買毒品,並能確切 指出販賣之時、地( 見偵三卷第121 至124 頁) ,復於審判 中表示其就同案被告雲群文部分之指證均屬實在( 見本院卷 【二】第225頁) ,而雲群文販賣毒品予黃惠國此部分之事 實,亦據雲群文當庭認罪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見本院卷【二 】第104 至111 頁) ,衡情與一般挾怨報復之常情有違;且 被告李國忠先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認識莊景成、黃惠國 (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此與證人黃惠國於審理中證 稱其認識被告李國忠已有矛盾( 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 ,雖被告李國忠事後復又改稱伊與黃惠國係在一個叫大象的 朋友處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惟其前後不 一之陳述,僅益凸顯其係急欲脫罪,而為之前後矛盾之語; 再者,證人事後翻異前詞,而為與先前不盡相符之證述,或 係因擔心被告對其不利,或係因與被告勾結串供而為迴護被 告之詞,其原因不一而足,仍應一一審酌比對其前後證述之 內容,予以判斷何者較可採信,而為認識用法,始屬適當, 自難僅因其將有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遽認證人於審判 程序中所言必定為真,故辯護意旨稱證人黃惠國甘冒偽證罪 之處罰,仍為與偵查中不相符合之證述,足見其審判中所言 應屬實在等語,即有未洽。綜上,證人黃惠國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然其證詞多有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顯屬事後 迴護被告李國忠之詞,要難採信,自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較屬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告李國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證 人黃惠國、雲群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復有通聯 紀錄可供佐證,足見事證明確,被告李國忠前開犯行已堪認 定。
㈡附表一編號3 至7所載犯行(被告李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雲群文)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國忠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雲群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予雲群文 ,通聯譯文顯示之內容係其與雲群文合資共同向綽號「阿妹 仔」購買毒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雲群文 於偵查中指證其向被告李國忠購買毒品,實係挾怨報復,其 於審判中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 罰,仍為與偵查中不相一致之陳述,足見其所言應屬真實, 故應以審判中證述較為可採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乙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雲群文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7 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國忠所持用,亦據 證人雲群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認無訛(見警卷第40頁、偵 一卷第358 頁),且經被告李國忠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陳稱 「0000000000 手機是我向人家購買來的」等語在卷可稽( 見 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71 號卷第15頁) 。又該0000000000號 門號與被告李國忠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 年4月1 日下午5 時23分39秒許及同日下午5 時24分41秒 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為:「A(郭于禎) :貴哥開門。B(李國忠 ) :我現在人在那個呢,加油站呢。A :我們在菜市場。B :那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馬上過來。A :那我在這裡等你 。B :好,我馬上過去(郭于禎代接)」、「B(雲群文) : 等一下。A :大仔,你出發了嗎?不然我們過去,我趕著要 過去那個勒。B :我等一下也要過去,不然也沒有零件阿。 A :好吧,不然我等你。B :好。」,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86 頁),前 開第一通通訊監察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 二】第248 頁) ,且為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另證人雲群文 及郭于禎均表示該電話內容的聲音是郭于禎與李國忠的聲音 ( 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 ,被告李國忠亦如此自承( 見 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李 國忠與證人郭于禎、雲群文之對話內容無訛。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於98年7 月30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李國忠也有在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李國忠的 綽號是泰國仔、貴仔、貴哥。我有向李國忠買過海洛因、安 非他命,李國忠賣毒品的方式是我要親自過去李國忠賣毒品 地點,鳳山市鳳農果菜市場的休息中心、武義街的住所。李 國忠武義街住所就在加油站附近,安非他命就以蠻牛代替,
海洛因就是講說要加油,我跟李國忠買毒品的時地因為次數 太多,我已經忘記。(提示郭于禎98年4 月1 日5 :23通訊 監察譯文)當天是要過去跟李國忠買海洛因,後來我確實有 過去,是去鳳山市鳳農市場內找李國忠購買海洛因。當時我 跟郭于禎已經到了鳳農市場,我們打電話給李國忠,他說他 在加油站,就是說他在武義街的住處,李國忠要我們在現場 等他,後來我們再打一通確認他是否出發,李國忠要我們在 等一下,要不然也沒有零件,零件就是指海洛因,因為李國 忠有時候海洛因是放在鳳農市場裡面,細主仔( 小子) 是幫 李國忠在送毒品的人,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三卷 第37至43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于禎亦於98年7 月23日 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李國忠,我跟雲群文是叫他 大哥,其他人好像是叫他貴哥。雲群文賣毒品來源就是李國 忠,因為我跟雲群文一起去鳳山市鳳農市場、或到武義街與 武營路交叉口的加油站拿毒品要回來賣的話,就是跟李國忠 拿的。(提示98年4 月1 日郭于禎與李國忠通訊監察譯文) 就是當天雲群文跟李國忠約好說要拿海洛因,我們已經在鳳 農市場門口,我打給李國忠,請他開門,結果李國忠說他在 加油站,要我們等一下,後來那一通,是我們問李國忠趕回 來沒,要不然我們過去加油站找他。李國忠回答我們要我們 再等一下,要不然說也沒有零件,就是說海洛因放在鳳農市 場,他要回來才有辦法拿給我。」等語甚明( 見偵三卷第1 至4 頁)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郭于禎之結證 內容,經相互勾稽比對均互核相符,是證人雲群文、郭于禎 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李國忠確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雲群文無訛。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國忠所持用等情,已如前 述。又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李國忠上開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3 日上午5 時19分28秒許之通話內 容為:「A(雲群文) :大仔,要在那裡加油?(購毒術語) B(李國忠) :菜市場。A :好。B :要上來買幾杯飲料過來 。A :好。」,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 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88 頁背面),該監聽內容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並為被告、辯 護人不爭執,另證人雲群文亦表示該電話內容的聲音是其與 李國忠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被告李國忠亦 如此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足認上開通話內容 確係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之對話內容無訛。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內容,於98年7 月30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提示98年4 月3 日上午5 :19通訊監察譯文 )這通是我要跟李國忠買海洛因,因為內容中我問他要在那 邊加油,就是前述的暗號,加油指買海洛因,李國忠回答說 菜市場,就是說是在鳳農市場的休息中心,他要我順便帶飲 料過去。」等語( 見偵三卷第37至43頁) ;另證人郭于禎於 98年7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98年4 月3 日上午 5 :19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雲群文要去找李國忠買毒品,李 國忠表示說他在菜市場,要雲群文帶飲料過去。這通應該是 雲群文打的。我有一起去。」等語( 見偵三卷第17至21頁) ;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郭于禎之結證內容勾稽求 證,均互核相符,是證人雲群文、郭于禎上開證詞堪屬可採 ,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雲群文,已足認定。
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乙情, 據證人即他案被告雲群文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57 頁), 而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係陳勵志所持用,亦據證人 陳勵志於警詢中確認無訛(見偵案卷第116 頁)。又該0000 000000門號與陳勵志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43分31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 陳 勵 志):你這次怎麼半怎麼5 千。A(雲群文):那一天拿比較好, 這次拿比較貴,5 千我不划算。B:你要先講,因為我跟他拿 5 千。A:沒關係,這次算5 千。B:那你再跑一趟拿5 千的。 A:5 千的,好( 背景聲很多人) 。」、「B:你過來了嗎?A: 還沒有,我在我老闆這裡補貨,等一下再過去。B:那等一下 再過來好了,我剛打電話給他他沒接,等一下接到他你再送 過來。A:好。」,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1頁背面)。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證詞,於98年6 月4 日警詢中 證述:「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9 則):於98年4 月4 日下午4 時43分31秒,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陳勵志持 用撥入我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這段話的意思是他向我 購買了5000元毒品海洛因,他要我再拿5000元毒品過去給他 ,不過後來我並未送過去。我只賣過1 次毒品海洛因給陳勵 志。」等語( 見警卷第25頁背面) ,另其於98年7 月29日偵 查中證稱:「(提示98年4 月4 目下午4 :43通訊監察譯文 )這次是我幫李國忠賣給陳勵志的,不是我自己賣的,陳勵 志問我這次半半怎麼5000元,因為電話中的半是指半半,至 於裡面提到貨比較好,都是銷售的手段,但實際銷售金額都
是5000元,只是要陳勵志來跟我買。陳勵志說他跟他朋友拿 5000元要跟我買,所以我跟他說沒關係,這次算他5000元就 好。這次是幫李國忠賣的。這次是有拿半半的海洛因拿給陳 勵志,地點也是在建國路上的小北百貨。(提示98年4 月4 日下午4 :57通訊監察譯文)陳勵志問我說我過來了沒,我 回答說我在老闆這裡補貨,老闆就是指李國忠。」( 見偵三 卷第27至30頁) ;經核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之結證內 容所述時、地等細節均相符合,是證人雲群文上開證詞堪予 採信;且雲群文販賣毒品與陳勵志之犯行,亦據其坦承無誤 ,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11 頁), 則雲群文確於98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勵志無訛,而雲群文證述該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李 國忠一節,即當屬非虛,是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雲群文,雲群文 並旋即於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之小北百貨,將上開毒品 海洛因交予陳勵志明確。
④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國忠所持用等情,業如前 述。又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李國忠上開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7分20秒許之通話內 容為:「A(雲群文) :你請貴兄聽。B :你在那裡要找?A :我阿文,在那邊?B ( 李國忠) :菜市場。A :大仔,要 蠻牛,我叫小武過去拿2500給你,你再拿給他。B :停車場 那邊嗎?A :第一下他到,我在打給你。B :你叫他從地下 室側門過來,不用在騎上去,不用再進來。A :好,我告訴 他」,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5 頁背面),該監聽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 ,且為被告、辯護 人不爭執,另證人雲群文及雲群文均表示該電話內容的聲音 是雲群文與李國忠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被 告李國忠亦如此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足認上 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之對話內容無訛。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證詞,於98年7 月14日警詢及 98年8 月21日偵訊中分別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第1 則):於98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7分20秒,我持用之00 00-000000 門號撥入由李國忠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我 叫小武過去跟李國忠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所說的蠻牛就是 安非他命。小武就是高漢武。所稱菜市場就是高雄縣鳳山的 鳳農市場,是我要向李國忠購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這
次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毒品。」( 見警卷第40頁) 、「(提示 我與李國忠98年4 月7 日下午2 :27、98年4 月8 日上午2 :43二通的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裡面說請貴兄聽,貴 兄就是李國忠。菜市場就是指鳳農市場。至於大仔要蠻牛, 就是我稱呼李國忠大仔,要蠻牛是要買安非他命。小武指高 漢武。裡面提到我叫小武拿2500給我,我再拿給他,就是指 我請高漢武拿2500元過去給李國忠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請 他拿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高漢武帶回來。是由高漢武當場拿 安非他命回來。這次是我跟李國忠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我 有又付2500元,也有取得2500元代價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三卷第202 至205 頁) ;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文 之結證內容,經相互勾稽均互核相符,是證人雲群文上開證 詞堪予採信,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雲群文乙情,已堪認定 。
⑤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案被告雲群文所持用,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國忠所持用等情,前已述 及。又該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李國忠上開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8 日凌晨1 時34分56秒許及同日 凌晨2 時43分35秒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為:「A(雲群文) :大 仔,要去那裡加油?B(李國忠) :要加油歐?那就在菜市場 ,我現在在這附近吃飯,大約20分鐘。A :那我10分鐘再出 發。」、「A :他到了。B :我在上面了阿。A :小武他在 樓下,他在下面等。B :好,要拿多少?A :有跟< 細子仔 > 說了5 千阿。B :你有跟他說了歐?A :對。B :好(帶 上游藥頭販毒男子綽號為< 細子仔> )」,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7 頁 ),該監聽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 36至37頁) ,且為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另證人雲群文及雲 群文均表示該電話內容的聲音是雲群文與李國忠的聲音( 見 本院卷【二】第37頁) ,被告李國忠亦如此自承( 見本院卷 【二】第37頁) ,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李國忠與證人 雲群文之對話內容無訛。
⑵證人雲群文就上開通聯譯文之證詞,於98年7 月14日警詢中 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2 則):於98年4 月8 日上午2 時43分35秒,我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撥入由李 國忠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我叫小武去向李國忠拿5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細主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偶爾出現 在李國忠身邊。樓上是高雄縣鳳山的鳳農市場租屋樓上。向
李國忠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毒 品。」等語( 見警卷第41頁) ;查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雲群 文之結證內容,經相互勾稽比對均互核相符,是證人上開證 詞堪予採信,被告李國忠確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雲群文乙節,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國忠與雲 群文2 人迭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 其係共同合資向綽號「阿妹仔」之人購買毒品,被告李國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且陳述其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叫「阿財」的 男子購買( 見偵一卷第34頁、第366 頁) ,而未曾提及另向 「阿妹仔」購買毒品,故被告李國忠辯稱其與雲群文共同合 資向「阿妹仔」購買毒品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又觀諸上開 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間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雲群文均 係直接在電話中與被告李國忠相約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此核與一般毒品買賣約定方式相同,若如被告李國忠所辯稱 係合資購買,則其不可能在未確定取得毒品之前,即直接與 證人雲群文約定交貨地點。況且,若被告李國忠果真係與雲 群文合資向「阿妹仔」購買毒品,則其當無隱瞞掩飾之必要 ,然其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敢承認曾持上開手機與雲群文 聯絡,顯見被告李國忠與證人雲群文聯絡之目的實係為販賣 毒品。
⒋又查,被告李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雲群文2 人之前 在監所認識,伊之前是賣衣服,雲群文出來之後想創業,想 賣衣服,所以他跟伊買衣服去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 5 頁、第269 頁) ,然雲群文不僅未曾為與被告李國忠相同 之供述,甚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沒有一起與被告李國忠 合作其他事業等語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 , 且證人高漢武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國忠職業都是在賣毒 品,沒有在路邊攤賣衣服等語甚明( 見偵三卷第191 至192 頁) ,足見被告李國忠辯稱其在作生意賣衣服、雲群文也有 跟他買衣服去賣云云,顯屬臨訟虛構之詞,自難憑採。 ⒌證人雲群文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向被告 李國忠買過毒品,伊係要跟李國忠向綽號「阿妹仔」合資購 買毒品,伊於檢察官面前稱毒品來源來自李國忠等語係為挾 怨報復,因警察說是李國忠出賣伊,且李國忠說要幫伊請律 師,後來也沒有幫伊請云云。惟查,證人雲群文前於偵訊中 多次指證被告李國忠販賣毒品予其個人以及莊景成、黃惠國 等人明確,復能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詳實說明,並能清 楚交待購毒細節,若僅係挾怨報復,自不可能陳述如此明確 ,且其陳述情節復均可與通聯內容勾稽符合,是其證稱係為
挾怨報復才如此證述等語,即不可採;再查,據證人雲群文 於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3 、4 、5 這三次合資購買毒品 ,「阿妹仔」都有出現,附表一編號6 、7 這2 次伊找高漢 武前往,「阿妹仔應該也有在現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 254 頁) ,然證人高漢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有見過 「阿妹仔」這個人;又證人雲群文於審理中表示:伊沒有跟 「阿妹仔」聯絡過,而是伊去找李國忠,要李國忠聯絡「阿 妹仔」,然後「阿妹仔」會約李國忠看約在哪裡見面等語( 見) ,亦與被告李國忠陳述「伊沒有阿妹仔的聯絡電話,都 是直接去旅館找她」( 見) 等語矛盾;復查諸證人郭于禎於 98年4 月12日下午7 時16分2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不詳人士聯絡,其通 話內容為:「A ( 郭于禎) :郵局的是寄機( 飛機) ,還是 限時掛號?B :寄機,等一下回去再講。」( 見警卷第63頁 ) ,而證人郭于禎於98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中解釋該通聯譯 文內容時表示:是因為當時伊和高漢武都在澎湖,伊是跟朋 友『妹仔』談要寄茶葉給高漢武的事情,伊不曉得『妹仔』 真實姓名,他是雲群文的朋友,是雲群文叫我打電話去向『 妹仔』詢問的」等語( 見警卷第54頁) ,可知「妹仔」乃另 有其人,且與證人雲群文原本即互相認識,是證人雲群文於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阿妹仔」聯絡過,伊過去找李國忠 ,「阿妹仔」都會在李國忠那裡( 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 筆錄第28頁) 等語,即與前開證人郭于禎警詢筆錄及通聯譯 文內容有異;承上所述,既「阿妹仔」確係另有其人,故縱 證人雲群文與被告李國忠於審判中對於「阿妹仔」之外形特 徵描述相近,亦難遽為有利被告李國忠之認定,而證人雲群 文於審判中所言,既有上述諸多矛盾扞格之處,自難遽採為 有利被告李國忠之認定,且觀之證人雲群文曾於98年5 月1 日偵查中表示:伊於警詢中所述毒品部分不實在,因為李國 忠要伊扛下毒品罪責,警詢筆錄當時李國忠在伊附近製作筆 錄,伊無法自由陳述,李國忠在外面很多朋友,他如果要找 人對伊不利,伊會有生命威脅,看守所內李國忠亦曾擔任過 幹部,伊怕他會透過管理員整伊等語( 見偵一卷第356 至 357 頁) ,顯見被告李國忠於審判中在場對於證人雲群文應 有相當程度之壓力存在,致其有無法自由陳述之可能,故自 應以證人雲群文於被告李國忠並未在場之偵查中所言,較屬 可採;辯護意旨未舉出證人雲群文審理中所述有何較可信之 具體理由,空以其業於審判中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 會受偽證罪之處罰,仍為與偵查中不相一致之陳述,足見其 審判中證述較為可採等語至辯,即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李國忠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犯行,業經證 人雲群文、郭于禎指證詳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均相符合, 故被告李國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國忠所辯各節,核與事實相違,顯屬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忠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于禎部分
查同案被告雲群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對價,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予陳勵志,已據同案被告雲群文於先前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 ,復有證人陳 勵志證詞( 見偵二卷第115 至116 頁) 及相關通聯譯文( 見 偵一卷第388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 郭于禎明知雲群文從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 雲群文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代雲群文接聽陳勵志所撥打購買毒品之電話後,轉告雲 群文該買賣毒品訊息,使雲群文遂行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等情 ,亦據被告郭于禎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 並有證人雲群文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368 、369 頁) 與前開通聯紀錄( 見偵一卷第388 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郭于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