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楊淑萍
楊清天
羅寶蓮
洪李成
李映姍
李幸美
王木山
吳瑞雄
蔡明欣
陳姿萍
楊朝慶
楊順天
楊秀雯
楊朝貴
郭美足
陳羅秀花
陳玥伶原名陳慧君.
許楊昭鑾
許林彩秀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陳寶立
吳寶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寶立、吳寶照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陳寶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寶照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寶立與吳寶照係夫妻,吳寶照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 5 日、91年7 月15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415 號住處,分別邀集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各1 萬元之 民間互助會各1 會,均由吳寶照自任會首,其會員人數、會 期及會金詳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以下簡稱A會、B會 )。茲因吳寶照在上址經營運動用品店,時因忙碌而由陳寶 立參與上開互助會之實際運作,諸如主持開標、收受會款、 聯絡會員等。
二、詎吳寶照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與陳寶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合會期間內,在上址自宅投標時,利用會員 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如 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標單準文 書(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 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 冒名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 之會款,連續交付予陳寶立、吳寶照2 人(詳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會款共3,636,100 元。嗣吳寶照與 陳寶立無預警於93年9 月5 日將上揭運動運品店關閉而逃匿 ,以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活會會員許林彩 秀等人始陸續發現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楊淑萍、楊清天、羅寶蓮、洪李成、李幸美、王 木山、吳瑞雄、蔡明欣、陳姿萍、楊朝慶、楊順天、楊秀雯 、楊朝貴、郭美足、陳羅秀花、陳玥伶、許楊昭鑾、林彩秀 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的提起
㈠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 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自訴被告之犯罪,既經其他 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 人中之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159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 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 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不 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 應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 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 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受 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 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顯有違誤。」參照)。
㈡①本件自訴人楊淑萍、楊清天、羅寶蓮、洪李成、李幸美、
王木山、吳瑞雄、蔡明欣、陳姿萍、楊朝慶、楊順天、楊秀 雯、楊朝貴、郭美足、陳羅秀花、陳玥伶、許楊昭鑾、林彩 秀均係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之合會會員,有會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133 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18 頁至第19頁),其主張為活會會員,因被告犯罪行為而使該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 稱之被害人,其中楊清天於提起本件自訴後於96年7 月9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自緝字 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之規定,已提起之自訴 自不因而受影響,是上揭自訴人均已委任黃振銘律師所提起 本件自訴(委任狀見本院自字卷第30頁至第24頁、自緝字卷 第142 頁至第143 頁),自屬合法。②至於李映珊雖亦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自訴,然核其並非附表一編號A、B所示之合 會會員,自訴代理人就此亦未提出李映珊為因被告本件犯罪 受害之主張與證據,尚難認李映珊為本件犯罪被害人,應不 得提起自訴,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經前揭被害人 合法提起自訴,自不因李映珊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①被告陳寶立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幫吳寶照招會,只有當吳寶照比較忙或身 體不舒服時,會幫忙收錢或開標,會單是吳寶照製作的沒錯 ,但伊不知道日期,上面的字也不清楚等語。②被告吳寶照 則坦承有邀集A會、B會,並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以在紙上填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 偽造足以表示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 文義之標單準文書(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
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犯行。二、經查:
㈠被告吳寶照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自訴人①許林彩秀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吳寶照所招募的會?總共有兩 個會,一個是89年7 月5 日起的,一個是91年7 月15日起的 ,會金1 萬,你都有參加嗎?)有。(問:你參加這兩會, 是不是都會問吳寶照這個會是誰標到的?)對。(問:她都 有跟你說嗎?)有,我有習慣把他記下來,如果我有去我就 問誰標的。9 月5 日就找不到人。(問:實際上這兩會到底 有多少活會、死會是否不清楚?)對。我不清楚,是有的太 太來說還沒有標,我對照後才知道。(問:66會有跟你說她 沒有標,但被紀錄曾有標的,有幾個人?)當時我不認識, 我有印象的就是許楊昭鑾,她說她沒有標,但我卻有她有標 到的紀錄。是第40標,標金3000元,但日期我沒有記。當時 我是按順序寫下來,第一標是5 號開標,我就寫第一格。例 如8 號陳姿宜旁邊寫「20」、「3000」,就表示是第8 會時 ,是編號20吳天富得標,會金是3000元。(問:前面編號2 、3 、4 、5 洪李成、吳寶雀等你都沒寫標到的會員編號, 為何?)因為我有時候沒有問,或是他也忘了,我就沒有記 。(問:是否原則上你都知道會記下來?)我知道的我都有 記,最後是標到第58會,楊順天標到。(問:另外證人紀錄 40會的這張會單,其中編號3 洪李成旁邊有寫「6 」、「16 00」是何意?)表示在第3 標時,是由編號6 的李茂昌以16 00元標到。如果說沒有寫得標編號,就表示我不知道是何人 標的。(問:在你B 會的標單,寫第10會時,是編號11 的 會員許昭鑾以2000元標走;第14會時是編號12的會員以1500 元標走,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 242 頁),並提出紀錄得標會員與得標會金之標單為證(見 本院卷另置信封袋存放);②證人許楊昭鑾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有參加吳寶照、陳寶立的互助會嗎?)有。我有 參加大會,即66會這個一會,40會的兩會。(問:你說40 會這個你參加兩會,但上面你的名字只有一會?)我另外一 會是用許宏安的名字參加。(問:你說你有去標過,你去時 標單上面寫什麼?)如果是我要標,我會寫要標的金額,還 有寫我的全名。(問:你有無看過其他人寫的標單?)有。 其他人寫的標單就像我說的那樣。也有些時候,標單已經開 了,但是有電話打進來,說比較高的標金,這時候吳寶照就 說有人標比較高,被打電話進來的人標走了,所以我們都標 不到。(問:你們約定開標方式為何?)有固定在一個地方 ,幾點,沒有約定標會的方法。(問:剛剛打電話進來的,
事先都沒有先寫標單?)沒有寫,別人打進來時,陳寶立、 吳寶照也都在場,但實際上是何人我不知道。(提示證人許 林彩秀前揭提供之會單,問:你在第19會就以三千元得標A 會,你有標到嗎?)沒有。羅秀花與羅寶蓮洪李成他們沒有 無標到。(問:根據許林彩秀提供之標單,上面記載編號2 洪李成是在第31會以3000元標走,而你知道洪李成沒有標? )對。(問:你是否兩會都沒有得標?)對。我用的名字都 沒有標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7 頁);③證 人洪李成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參加被告二人招的 會?)有,參加兩會三陣。我都還是活會,我沒有標到。( 問:要標會時,要寫什麼?)就是1 張單子,要寫2800就寫 2800,但我沒有寫名字,我就在那邊看,如果開標的是我的 標單,我就說那是我的。(問:你有無標到?)沒有,三會 都沒有標到。(問:你參加的都是用洪李成名字?)對。用 我的名字。(問:有無人跟你說你的會已經被別人標去了? )沒人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有被偷標,我大會只剩8 會,我 之前也都沒有去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 );④證人楊淑萍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參加陳寶 立與吳寶照所招募的互助會?)有。我參加兩組,各一會。 (問:你參加的互助會你有無去標會?)沒有,都是家人幫 我繳錢而已。(問:是否兩組都是活會?)是。(問:後來 這個會停掉,你大約損失多少?)我沒有算,因為拿不回來 就不想算了。(提示本院自字卷第18、19頁,問:你在參加 被告吳寶照所招攬的互助會,是否就是這66會編號63號楊淑 萍、40會編號40號楊淑萍的?)是。(問:被告二人有無跟 你說要借用你的名字去標這個會款?)沒有。我也沒有同意 過。(問:根據證人許林彩秀提供的開標資料,你的在第57 會時被用2700元標走,是否知悉?)不知道。(問:你有無 請你的家人或授權他人去投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 頁至第283 頁)均相符;⑤準此,依上揭證人所述堪 認證人許林彩秀提供之標示得標會員與會金之標單與事實相 符,被告吳寶照就此亦不爭執,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 對於其他自訴人楊慶良、李幸美、許宏安、王木山、郭美足 所主張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依證人許林彩秀所提出前揭標 單卻記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標得會款之事實,被告吳寶 照對本院詢問「(問:是否還記得用誰的名字去冒標?)忘 了,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自訴人主張被 告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冒標犯行,應予採信。 ㈡被告陳寶立前揭抗辯,則依①證人許林彩秀到庭所證述:「 (問:你參加這個會,被告兩人是誰在處理?)我有時去,
如果太太不在,就是先生收會錢,我最後9 月1 日去時陳寶 立坐在那邊,他說這個會標2600元,我就拿7400元給他。9 月5 日去標會時,看到人很多,就想可能有問題。(問:你 要去標會開標時,陳寶立是否都在場?)我去時有時是先生 ,有時是太太。有,沒有每一次,太太忙得時候陳寶立會來 處理開標的事情。(問:如果有人沒有到現場投標開標,他 們會如何跟會頭說?)我不了解,我如果有空閒我就過去看 ,就去寫標單。(問:開標時,陳寶立或吳寶照有無當場把 標單看誰寫多少拿給你看?)有,不然我不會知道誰得標。 (問:收會款的時候是誰收?)我的部分是我自己拿去。有 時候是先生、有時候是太太拿,93年8 月31日加會,吳寶照 有打電話來,我9 月1 日就把會款拿去給陳寶立,是先生收 的,當時是陳寶立說標2600元。9 月5 日我去被告他們家時 ,另外一個太太也在場,告訴我說被告跟她講標金是3000元 ,這個標金跟我剛剛講的標金是2600的會是同一個會。(問 :你說最後一次你去交會款時,他說是2600,在陳寶立跟你 說這次是2600之前,你是否知道這次是2600?)我去時就會 問多少,然後錢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 242 頁);②證人許楊昭鑾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交會 錢時,是交給誰?)我如果去標會沒標到,而他們在時,我 就拿給他們,我去時都是被告二人在,如果我沒去,是陳寶 立來跟我收。他跟我說寫多少,一萬元扣掉拿多少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③證人洪李成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交會錢時,是交給誰?)都是交給陳寶立,他會 到我家收錢。我沒有算(損失多少),陳寶立來我家收錢時 就跟我說多少,我就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 );④準此,以被告陳寶立與吳寶照係夫妻關係,雖陳寶立 有個人工作,然吳寶照既在自宅邀集會員成立如附表一編號 A、B所示合會,陳寶立亦坦承時有幫忙主持開標、收取會 款與聯絡會員,此據前揭證人許楊昭鑾與洪李成證述在卷, 核以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並非因突然爆發重大事故而係因 資金缺口擴大所致之情形,事前已係有跡可尋,被告陳寶立 自難推諉不知,且以上揭證人許林彩秀之證詞可知,被告陳 寶立於止會前仍向其收取扣除標金之會款,止會後又與被告 吳寶照同時逃匿無蹤之情節,自應認被告陳寶立所辯不知被 告吳寶照有本件冒標詐取會等語,不足置信。
㈢從而,①被告2 人對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標單冒標 及詐欺會款之情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②至於自訴代理人於99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264 頁)僅主張自訴人楊順天為活會,此與自訴人代理
人所提出A會會員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40 頁)所載楊順天 所有編號第57會份係死會、編號第58會份係活會之狀況稍有 不同,雖依證人許林彩秀所提供前揭標示得標會員與會金之 標單顯示,自訴人楊順天編號第57、58會份均已得標,然以 自訴人陳姿萍亦參加A會二會份編號12、13,以自訴代理人 提出前開A會會員狀況表記載陳姿萍編號第12會份係死會, 編號第13會份係活會之狀況則與證人許林彩秀所提供前揭標 示得標會員與會金之標單相符,是以自訴代理人所提A會會 員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40 頁)為可信,是認定自訴人楊順 天編號第58會係遭被告冒標,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 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 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 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
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
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 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 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 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㈥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
二、論罪部分
㈠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 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 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 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陳寶立、吳寶照冒用如附表二、三所示會員名義偽填該 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已如前述,應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 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 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該 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活會會款。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①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同一,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 條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②被告2 人偽造被冒 標會員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 等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③被告2 人各以 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④被告等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⑤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冒標陳玥伶 、楊順天並詐取會款及如附表三所示冒標蔡明欣、楊秀雲並 詐取會款之部分犯行,與本件自訴有罪部分有刪除前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詐欺 金額達3,636,100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詐欺之時間長 達2 年有餘、受害人數眾多,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全部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減輕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吳寶照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寶立僅從旁協助參與會務, 情節較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
㈡被告2 人行為時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係經本院於94 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於98年4 月2 日緝獲,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自不得減刑,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等2 人於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 名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標單並未 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標單尚屬存在,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 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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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會期 │會款(每會金額) │總會數 │
├───┼────┬──────────────┼────────┼──────────┤
│ A │起訖日期│89年7月5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 │1萬元 │66會 │
│ ├────┼──────────────┼────────┼──────────┤
│ │ 開標日 │每月 5 日晚上 8 點開標,每 6│ │ │
│ │ │個月加標一次,每逢 1、7 月加│ │ │
│ │ │會。 │ │ │
│ ├────┼──────────────┼────────┼──────────┤
│ │內外標制│內標制 │ │吳寶照另以陳姿宜名義│
│ │ │ │ │,未得同意加入2會 │
├───┼────┼──────────────┼────────┼──────────┤
│ B │起訖日期│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1萬元 │40會 │
│ ├────┼──────────────┼────────┼──────────┤
│ │ 開標日 │每月 15 日晚上 8 點開標,每 │ │ │
│ │ │4 個月加標一次,每逢 4、8、 │ │ │
│ │ │12 月 30 日加會。 │ │ │
│ ├────┼──────────────┼────────┼──────────┤
│ │內外標制│內標制 │ │吳寶照另以陳姿宜名義│
│ │ │ │ │,未得同意加入1會 │
└───┴────┴──────────────┴────────┴──────────┘
附表二(A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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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活會應繳會款│被冒標會員│ 詐得金額 │
│ (年/月/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90/11/5 │ 3000元 │ 7000元 │ 楊昭鑾 │(66-2-18)人 × 7000 元 │
│ (第19標) │ │ │(即許楊昭 │=322000 元(會員總數-吳寶│
│ │ │ │ 鑾) │照冒陳姿宜參加之2 會-死會│
│ │ │ │ │人數)×活會應繳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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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2/5 │ 3000元 │ 7000元 │吳寶照假冒│(66-2-22+1+1)人 × 7000 元│
│ (第23標) │ │ │陳姿宜名義│=308000 元(會員總數—死會│
│ │ │ │入會得標 │人數+前被冒標會員人數+此│
│ │ │ │ │次冒陳姿宜名義已扣除在活會│
│ │ │ │ │會員之列)×活會應繳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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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9/5 │ 3000元 │ 7000元 │ 洪李成 │(66-2-30+2)人×7000元 │
│ (第31標) │ │ │ │=252000 元 │
├──────┼─────┼──────┼─────┼─────────────┤
│ 91/12/5 │ 2500元 │ 7500元 │ 楊順天 │(66-2-33+3)人×7500元 │
│ (第34標) │ │ │ │=255000 元 │
├──────┼─────┼──────┼─────┼─────────────┤
│ 92/2/5 │ 2500元 │ 7500元 │ 陳玥伶 │(66-2-50+4 )人×7500元 ││ │ │ │ │150000元 │
│ (第51標) │ │ │原名陳慧君│=1350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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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3/5 │ 2500元 │ 7500元 │ 李幸美 │(66-2-51+5)人 × 7500 元 │
│ (第52標) │ │ │ │=1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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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7/20 │ 2700元 │ 7300元 │ 楊淑萍 │(66-2-56+6)人 × 7300 元 │
│ (第57標) │ │ │ │=10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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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新臺幣:0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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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B會)
┌──────┬─────┬──────┬─────┬─────────────┐
│ 冒標日期 │ 冒標金額 │活會應繳會款│被冒標會員│ 詐得金額 │
│ (年/月/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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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10/15 │ 1300元 │ 8700元 │吳寶照假冒│(40-1-3)人×8700 = │
│ (第4標) │ │ │陳姿宜名義│313200元 │
│ │ │ │入會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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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3/15 │ 2000元 │ 8000元 │ 許楊昭鑾 │(40-1-9+1) 人× 8000 │
│ (第10標) │ │ │ │=2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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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5/15 │ 1700元 │ 8300元 │ 洪李成 │(40-1-12+1+1)人 × 8300 │
│ (第13標) │ │ │ │=240700元 │
├──────┼─────┼──────┼─────┼─────────────┤
│ 92/6/15 │ 1500元 │ 8500元 │ 許宏安 │(40-1-13+2+1)人 × 8500 │
│ (第14標) │ │ │(許楊昭鑾 │=246500元 │
│ │ │ │ 以許宏安 │ │
│ │ │ │ 名義入會)│ │
├──────┼─────┼──────┼─────┼─────────────┤
│ 92/9/15 │ 1800元 │ 8200元 │ 蔡明欣 │(40-1-17+3+1)人 × 8200 │
│ (第18標) │ │ │(自訴狀誤 │=213200元 │
│ │ │ │ 載為蔡明 │ │
│ │ │ │ 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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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30 │ 1500元 │ 8500元 │ 洪李成 │(40-1-21+4+1)人 × 8500 │
│ (第22標) │ │ │ │=195500元 │
├──────┼─────┼──────┼─────┼─────────────┤
│ 93/3/15 │ 1600元 │ 8400元 │ 楊淑萍 │(40-1-24+5+1)人 × 8400 │
│ (第25標) │ │ │ │=176400元 │
├──────┼─────┼──────┼─────┼─────────────┤
│ 93/4/15 │ 1600元 │ 8400元 │ 王木山 │(40-1-25+6+1)人 × 8400 │
│ (第26標) │ │ │(自訴狀誤 │=176400元 │
│ │ │ │ 載為王木 │ │
│ │ │ │ 生) │ │
├──────┼─────┼──────┼─────┼─────────────┤
│ 93/8/15 │ 1800元 │ 8200元 │ 郭美足 │(40-1-27+7+1)人 × 8200 │
│ (第28標) │ │ │ │=164000元 │
├──────┼─────┼──────┼─────┼─────────────┤
│ 93/8/15 │ 1500元 │ 8500元 │ 楊秀雯 │(40-1-30+8+1)人 × 8500 │
│ (第31標) │ │ │(自訴狀誤 │=153000元 │
│ │ │ │ 載為楊秀 │ │
│ │ │ │ 雲) │ │
├──────┴─────┴──────┴─────┼─────────────┤
│ │ 合計新臺幣:0000000 元 │
├─────────────────────────┴─────────────┤
│ 附表一加附表二總計:0000000元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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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