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60號
KSDM,98,易,66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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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雄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張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許健洲
      楊敬彥
      吳世雄
      徐維擇
      方盟仁
      劉金龍
      陳裕昌
      余昇桓
      吳黃秀月女 60歲.
      吳家宏
上二人共同 柯尊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王國安
      李國豪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鄭文裕
      陳泰龍
      陳柏宇
      黃朝源
      孫學宸
      王天地
      蔡政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615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張以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昇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朝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雅雄被訴附表二編號1 ⑵、2 、3 、5 ⑴、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5 ⑵所示之強制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張以明被訴附表二編號1 ⑵、4 ⑴、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4 ⑵所示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許健洲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楊敬彥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公訴不受理。
吳世雄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徐維擇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公訴不受理。
方盟仁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均公訴不受理。
劉金龍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裕昌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公訴不受理。
黃秀月被訴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吳家宏被訴附表二1 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王國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4⑵ 所示之強制罪,均無罪。
李國豪被訴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之強制罪、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罪。
鄭文裕被訴附表二編號5 ⑴、⑶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5 ⑵所示之強制罪,均無罪。
陳泰龍被訴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罪。
陳柏宇被訴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罪。
黃朝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孫學宸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罪。
王天地被訴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罪。
蔡政龍被訴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雅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豈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雅雄因獲知陳富傑經濟狀況困窘需錢恐急,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於96年12月5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之「飛天鼠洗車場」內,佯以可代為介紹朋友 借錢予他,與陳富傑約以每月1 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 年息高達180 ﹪以上),貸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扣除 先前積欠吳雅雄之款項及首期利息後,陳富傑僅實拿3 萬餘 元),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
莊雪娥因其前男友陳富傑吳雅雄之友人,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佑萱」之女子發生糾紛,吳雅雄遂與另一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 17日17時許,由吳雅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莊雪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由吳雅雄 與該名男子於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恫稱:「如果『佑萱』又 被人恐嚇,你爸一定找你」、「你及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 (均台語)等語,致莊雪娥心生畏懼(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
㈢吳黃秀月顏高美華先前積欠其710 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 又刻意搬家躲避,急欲找顏高美華出面處理。適於97年2 月 15 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7號之晉滿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碰到顏高美華之員 工陳金水,遂急電友人余昇桓到場協助催討,余昇桓見狀即 電邀張以明吳雅雄,再由張以明邀同張昆瑛(由本院通緝 中)一起到場幫忙催討。其等到場後,吳雅雄張以明、余 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強令陳金水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 小客車交由吳雅雄駕駛,再由張昆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小客車,搭載陳金水、張以明、吳黃秀月余昇桓則由友人 鄭加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行開車搭載,以此方式 迫使陳金水行無義務之事,與其等先到當地里長服務處(詳 如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嗣經當地里長協調後,陳金水始 改變心意同意帶領其等前往顏高美華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220 巷5 號皇家貴賓大樓住處;同日17時許,抵達顏高 美華住處後,即由陳金水帶領吳雅雄、吳黃秀月顏高美華 12樓住處,請顏高美華下樓協商處理債務,協談間顏高美華 表示僅欲以債務總額一成即71萬元處理其積欠吳黃秀月之債 務,余昇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植為張以明)聽聞後竟單 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顏高美華恫稱:「要將 妳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 他一手一腳」等語,致顏高美華心生畏懼(詳如附表一編號 3⑵所示)。
賴屏鴻因積欠友人謝佳延30萬元未還,而謝佳延則積欠吳雅 雄30萬元,吳雅雄遂於95年9 月間,經賴屏鴻謝佳延協調 後,由賴屏鴻開立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30紙,並按期於每月 16日償還1 萬元予吳雅雄,代謝佳延清償上揭欠款,96年11 月間,因賴屏鴻無力如期清償上揭欠款,吳雅雄即從96年11 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撥打賴屏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 到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前,接續向賴屏鴻恫稱:「我 不是乞丐不用向你行乞,你明天還不出來我叫人去向你收,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別看我很軟」、「要吵架就出來」(均 台語)等語,致賴屏鴻心生畏懼(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吳雅雄、林宏政(98年6 月9 日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雅雄先設法取得 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後,交由林宏政出外找尋,俟林宏政



尋得車輛與吳雅雄聯絡後,吳雅雄再以電話指示黃朝源駕駛 拖吊車前往竊盜。嗣於97年5 月18日12時30分許,林宏政在 高雄市○○區○○街110 號前發現盧瑞炫以友人陳宥閎名義 向許高賢購買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貨車(原登記車主張桐榮, 車牌號碼:7913 -HY號,引擎號碼:00000000C 號,失竊時 懸掛0420-TE 號車牌)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與 吳雅雄聯絡,由吳雅雄以電話通知黃朝源駕駛萬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全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N-370號之 拖吊車前往竊取,並拖往高雄市○○區○○路395 巷43之18 號旁之空地藏放。嗣於97年6 月間某日,吳雅雄即以7 萬元 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許健洲牟利(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聯絡,由林宏政持吳雅雄所交付之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 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泰龍陳柏宇帶路,沿途找尋,嗣於97年 8 月29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上之停車 格內,發現周克威以前女友阮怡嘉名義所購買之BMW 牌自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P7-2568 號,車身號碼:WBADD21010BH 61 98 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林宏政帶同 黃朝源駕駛前揭拖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新北市○○ 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藏放(詳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聯絡,由吳雅雄提供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交由林宏政出 外尋找,於97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384 號前,發現李貞蓉向他人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4912-ME 號之車主為莊依頻,失竊時懸掛6848-XB 號 車牌,引擎號碼:4G63Z055806 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 車輛後,即由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前往竊取, 並將該車拖往高雄市○○區○○路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 藏放,隨後由吳雅雄指示不知情之吳世雄於97年9 月3 日將 該車開往不知情之孫學宸位於高雄市○○區○○路79號住處 前停放(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聯絡,由林宏政以吳雅雄所交付之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 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泰龍陳柏宇帶路,沿途找尋,於97年8 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之停車格 內,發現黃勇仁向他人購買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 碼:0818-ER ,車身號碼:WD B203061A017530 號)係銀行 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林宏政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



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藏放。黃朝源隨後將該車拖回台南交予 吳雅雄吳雅雄即將該車以6 萬元售予不知情之許健洲轉售 圖利,並指示不知情之吳世雄將該車交由許健洲(詳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
吳雅雄、林宏政、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 絡,由林宏政以吳雅雄所交付之銀行通報協尋車輛資料,並 委請不知情之陳泰龍陳柏宇帶路,沿途找尋,於97年8 月 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格內,發現余永成所有中 華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4839-NA 號,引擎號碼:4G 63Z065513 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林宏政 帶同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前往竊取,並將該車拖往新北市 ○○區○○路三段160 之5 號旁之巷內空地藏放(詳如附表 一編號9 所示)。隨後即改懸掛在嘉義市○區○○路384 號 前所竊得車牌號碼4912-ME 號之車牌(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 ),作為林宏政、黃朝源之交通工具使用。
吳雅雄黃朝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 雅雄於97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 6 號前,發現張俊良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為 洪孟甫,車牌號碼:5666-LT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00號)係銀行通報積欠貸款之車輛後,即由吳雅雄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不詳姓名之人(不知情)陪同, 並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朝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朝源駕駛上揭拖吊車帶同上開不詳姓名 之人前往竊取,並將該輛自小客車拖往高雄市○○區○○路 395 巷43之18號旁之空地藏放,以此方式竊取得逞(詳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
三、嗣經警於97年9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劉金龍 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 內扣得,許健洲吳雅雄所購得,盧瑞炫所失竊前揭福特牌 自小客貨車(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輛),及該保養廠前 方路旁扣得黃勇仁所失竊前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60- 5號旁 巷內,扣得周克威所失竊前揭BMW 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車輛),在孫學宸位於高雄市○○區○○路79號 前,扣得李貞蓉所失竊前揭中華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車輛),在基隆市○○區○○路77巷查扣由黃朝源 所駕駛,並懸掛4912-ME 號車牌之余永成所失竊前揭中華牌 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輛),及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於97年11月8 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4號尋



獲張俊良所失竊前揭賓士牌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車輛)。另分別在吳雅雄位於高雄市○○區○○街171 號 7 樓之10及基隆市○○路77巷150 號3 樓住處、張以明位於 高雄市○○區○○街54巷34號住處、許健洲位於台南市○區 ○○街21號11樓住處、楊敬彥方盟仁位於高雄市○○區○ ○路272 號5 樓租屋處、徐維澤位於高雄市○○區○○路39 0 號10樓住處、劉金龍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110 號 之「長億汽車保養廠」、陳柏宇位於台北市○○區○○街33 0 巷17弄4 號7 樓住處等處,分別扣得吳雅雄、林宏政、黃 朝源所竊得如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欄編號40、53、83 、88、89所示之自小客車5 輛,及編號84所示4912-ME 號之 車牌2 面,及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扣押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四、案經陳富傑莊雪娥顏高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俊 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方盟仁被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 害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傷害罪、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 之竊盜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惟 本院認被告方盟仁被訴上揭犯罪,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詳如理由欄伍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行判決。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富傑莊雪娥、陳金水、顏高美華、顏 亞婷、蘇朝興、蔡明達、柳豐照陳鍾堯、吳忠佳、張為盛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雪娥於97年 5 月30日警詢中證稱吳雅雄與另一名男子在電話對伊恐嚇:



「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一定找你」、「你及小孩 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警一卷第199 頁),並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吳雅雄電話中要我出門小心一點(偵一卷第4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事隔已久,已忘記當時具體 內容,僅記得有說出門要小心、小孩要小心,其他幾乎都不 記得了(97易1416㈢卷第230 頁);證人黃朝源於97年5 月 31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吳雅雄於97 年3月20日與伊聯絡後,到 高雄市○○路106 號前拖吊1 輛賓士牌280 型自小客車(引 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到高雄市○○區○○路附近空 地停放交予吳雅雄(98偵3916卷第13至15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有無在高雄市○○路拖過賓士牌自小客 車,也不記得該次拖吊是否由吳雅雄聯絡伊(97易1416㈦卷 第149 至150 頁),前後陳述均有不符之情,本院審酌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被告吳雅雄在庭,較無迴護被告 吳雅雄之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林宏政(對其他被告而言)、柳豐照、吳忠佳 分別於98年6 月9 日、99年3 月7 日、同年月15日死亡,有 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除戶資料2 紙(97易1416㈡卷第 135 頁、97易1416㈣卷第277 頁、97易1416㈤卷第117 頁) 可稽,而證人曾昭興經合法傳拘未到,亦有卷附拘提報告書 1 份可按(97易1416㈢卷第254 頁),均無法於本院審理時 親自到庭證述,且其等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 有非法取供之情,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雅雄97年10月20日警詢 筆錄之記載,與本院98年9 月7 日當庭勘驗被告吳雅雄當天 警詢時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富傑顏高美華顏亞婷、陳金水、蘇朝星、 蔡明達、賴屏鴻蔡沛妤盧瑞炫周克威、黃志豪、李貞 蓉、莊依頻、楊奇偉、黃勇仁張新銘、張俊良、蔡松勳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與陳富傑顏高美華顏亞婷、陳金水、蘇朝星、 蔡明達、賴屏鴻蔡沛妤盧瑞炫周克威、黃志豪、李貞 蓉、莊依頻、楊奇偉、黃勇仁張新銘、張俊良、蔡松勳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大致相 符,此外復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是其等所 為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參、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吳雅雄陳富傑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吳雅雄供稱伊有借陳富傑10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 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陳富傑收取利息,是第一期時 他主動拿3 千元之利息給伊,並非重利云云。經查: ㈠陳富傑因急需用錢,於96年12月5 日,在吳雅雄所經營之「 飛天鼠洗車場」內,向吳雅雄借貸10萬元,並約以每月1 期 ,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並扣除先前積欠吳雅雄之款項及首 期利息後,僅實拿3 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富傑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6頁),且證人陳富傑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向吳雅雄借10萬元,利息一個月1 、2 萬元,扣掉利息等只有拿到3 、4 萬元,並開立1 張10 萬元本票給他等語(97易1416㈢卷第76至77、82至83頁),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是吳雅雄於96年12月5 日,在其所經 營「飛天鼠洗車場」內,趁陳富傑急迫之際,借予陳富傑10 萬元,並約以每月1 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並扣除先前 積欠吳雅雄之款項及首期利息後,僅實拿3 萬餘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雅雄雖辯稱伊僅於第一個月收到陳富傑主動交付之3 千元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吳雅雄於遭起訴移審時,於本院 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沒有向陳富傑收取利息(97 易1416㈠卷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陳富傑第一 個月主動交付3 仟元之利息(97易1416㈨卷第223 至224 頁 ),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值採,即非無疑。佐以證 人陳富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吳雅雄傷害 犯行之告訴,並對其他罪名亦不追究(97易1416㈢卷第97頁 ),顯見證人陳富傑已願意原諒被告吳雅雄,衡情應無再設 詞構陷之理。是被告吳雅雄辯稱伊僅於第一個月時收到陳富 傑主動交付之3 千元利息,並非重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堪憑信。
二、就被告吳雅雄莊雪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吳雅雄供稱伊曾打電話給莊雪娥等語,惟矢口否認 對莊雪娥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莊雪娥陳富傑是男女朋 友關係,因為伊曾打陳富傑,所以她才誣陷報復云云。經查 :
㈠被告吳雅雄曾於97年3 月17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莊雪娥,與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恫稱 :「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一定找妳」、「妳及小 孩出門要小心一點」(均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雪 娥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99 頁),且證人莊雪娥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具結證稱吳雅雄及另一名男子 電話中要我出門小心一點、小孩要小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偵一卷第199 頁、97易1416㈢卷第230 頁),是被告吳雅 雄與另一名男子於上揭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出言恐嚇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雅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莊雪娥陳富傑是男女朋友 關係,因為伊曾毆打陳富傑,所以她才誣陷報復云云。惟查 ,被告吳雅雄於遭起訴移審之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莊雪娥,並在電話中跟她說「如果妳再打 電話給『佑萱』,我就不放過妳」等語(97易1416㈠卷第11 1 頁),核與證人莊雪娥上揭證述遭恐嚇之情,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故被告吳雅雄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因為伊 曾毆打陳富傑,所以莊雪娥才誣陷報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自難遽加採信。是被告吳雅雄於97年3 月17日17時許 ,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電話中輪流對莊雪娥 恫稱:「如果『佑萱』又被人恐嚇,你爸一定找妳」、「妳 及小孩出門要小心一點」(均台語)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
三、就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共同對 陳金水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⑴ 部分),及被告余昇桓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3 ⑵部分)
訊據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均供稱當天叫 陳金水帶伊等到里長服務處然後再到顏高美華住處等語,惟 均矢口否認強制之犯行,被告余昇桓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均辯稱陳金 水是自願同意帶我們到里長服務處云云,被告余昇桓另辯稱 伊沒有出言恐嚇顏高美華云云。經查:
㈠吳黃秀月於97年2 月15日16時許,先在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 內,碰到顏高美華之員工陳金水,吳黃秀月即先衝上車,並 急電友人余昇桓到場協助催討,余昇桓隨即電邀張以明、吳 雅雄,再由張以明邀同張昆瑛到場後,即強令陳金水將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小客車交由吳雅雄駕駛,搭載陳 金水之子,再由張昆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 陳金水、吳黃秀月張以明余昇桓則由友人另行開車搭載 ,陳金水當時沒有同意讓吳雅雄開他的車而轉搭別人的車, 以此方式強迫陳金水帶領其等到當地里長服務處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7易1416㈣卷第 46至51頁)。而被告張以明於警詢時亦供稱妨害陳金水當天 行動自由,並要他帶我們去找顏高美華時,有我、吳黃秀月余昇桓張昆瑛吳雅雄等人在場(警一卷第61頁),被 告余昇桓於警詢時亦供稱挾持陳金水要他帶我們去找顏高美 華有我、吳黃秀月吳雅雄張以明張昆瑛(警一卷第 148 頁),被告吳黃秀月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挾持陳金水的 人,有我、余昇桓,及另外3 名男子等語(警一卷第156 頁 ),益臻陳金水上揭證述伊並非自願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交 由他人駕駛,而改搭吳雅雄所駕駛自小客車,並帶同被告吳 雅雄等人到里長服務處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



見當時被告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等 人強令陳金水將車牌號碼YQ-7755 號自小客車交由他人駕駛 ,改由他人開車搭載陳金水之舉,顯然已違反陳金水之意願 。
㈡又余昇桓於97年2 月15日下午受吳黃秀月委託與顏高美華在 皇家貴賓大樓大廳協調債務過程,聽到顏高美華表示欲以債 務總額一成即71萬元處理積欠吳黃秀月之債務時,即出言對 顏高美華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知道妳 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他一手一腳」等語,業據證人顏高美 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0頁 、97易1416㈣卷第72頁),核與證人顏亞婷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聽到要把我們母女抓去埋等語( 偵一卷第50頁、97易1416㈣卷第107 至108 頁),大致相符 ,是證人顏高美華顏亞婷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吳黃秀月雖辯稱案發前就決定要陳金水先帶我們到里長 服務處,陳金水沒有不讓伊上車,且他是自願帶我們到里長 服務處云云,及被告吳雅雄余昇桓張以明均辯稱是陳金 水自願帶我們到里長服務處云云。惟查,吳黃秀月一直拜託 陳金水帶她去找顏高美華,但未獲陳金水理睬,隨即自行進 入陳金水車內乙節,業據被告吳黃秀月供述在卷(97易1416 ㈨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吳黃秀月是自己突然跑上車坐在後座,我有趕她下車,但她 不願意(97易1416㈣卷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吳黃秀月辯 稱陳金水沒有不讓她上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況本件被告吳黃秀月係在晉滿漁業公司停車場突然遇到陳金 水,隨即通知被告余昇桓,再由被告余昇桓通知被告張以明吳雅雄等人到場,業據被告吳黃秀月供述在卷(97易1416 ㈣卷第172 至174 頁、97易1416㈨卷第77頁),事先並不知 道陳金水何時出現,及是否願意帶她去找顏高美華,衡情自 無可能事先決定到當地里長服務處協調之理。況陳金水當時 自己駕駛上揭車輛,倘當時他是自願帶同被告吳雅雄等人到 當地里長服務處,衡情當可自行開車隨同前往即可,殊無將 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該搭他人車輛之理。是被告吳雅雄、張 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等人上揭所辯,均非可信。故被告 吳雅雄張以明余昇桓、吳黃秀月張昆瑛一起強行迫使 陳金水將所駕駛之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改搭吳雅雄駕駛之自 小客車帶領其等到當地里長服務處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㈣被告余昇桓另辯稱伊未出言恐嚇顏高美華云云。惟查,證人 顏高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當天在場對她恫稱「要將妳



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知道妳兒子在日本,有辦法讓他 一手一腳」之人是被告余昇桓(97易1416㈣卷第75至76頁) ,而證人顏亞婷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當天在場對顏高美 華恫稱「要將妳們母女拖出去埋一埋」之人是被告余昇桓( 97易1416㈣卷第108 頁),佐以證人顏高美華顏亞婷事前 與被告余昇桓吳雅雄張以明張昆瑛等人均不相識,卻 一致指認是被告余昇桓出言恐嚇之情,故被告余昇桓辯稱未 出言恐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雖誤載為張以明出言恐嚇,惟既認被告余昇桓為該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犯,自應認被告余昇桓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業經合法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四、就被告吳雅雄賴屏鴻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訊據被告吳雅雄供稱賴屏鴻因積欠謝佳延錢,而謝佳延又欠 伊錢,所以經過協商後轉由賴屏鴻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30 紙予伊,並按月償還1 萬元給伊,嗣因賴屏鴻僅償還8 、9 萬元,即未按期償還,伊才打電話向賴屏鴻催討等語,惟矢 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在電話中是向賴屏鴻 表示「賴先生,整筆錢借給你,讓你1 個月1 萬元、1 萬元 還,你不要把我當乞丐,像乞丐一樣在跟你分,你是應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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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