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永慶因犯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錢永慶因犯詐欺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而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5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等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