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關於蔡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蔡日」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蔡日之子,與甲○○認識二年餘,乙○○因亟需資金開設工廠,於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邀甲○○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五三巷十三號 一樓住處,由其父蔡日代向甲○○請託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乙○ ○,獲甲○○應允後,甲○○向乙○○表示需由其父蔡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 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乙○○為取得借款,未事先徵得蔡日之同意,旋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刻印店,利用刻印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 刻「蔡日」印章乙顆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由其本人同時在二張空白本票上 ,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金額六十萬元及發 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金額三百萬元後,並在發 票人欄簽署本人(乙○○)之姓名為發票人外,另在該二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各偽 簽「蔡日」之姓名,以偽造「蔡日」之署押各一枚,再以上述偽刻「蔡日」之印 章蓋用於該二張本票上,偽造蔡日之印文用以表示蔡日為該二張本票之發票人, 而偽造蔡日為該二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隱瞞偽造蔡日為共同發票人之情事, 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三巷九號九樓住 處,將該二張本票持交甲○○,用以行使,資以取信,藉以向甲○○調借現款三 百六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上述二張本票確係蔡日與乙○○所共同簽 發,乃不疑有詐,而如數將三百六十萬元交付乙○○。嗣該二張本票屆期,乙○ ○未如期付款,甲○○乃持該二張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獲准後,蔡日以該二張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其父蔡日之同意擅自以蔡日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 前開二張本票交付予被害人甲○○作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系 爭前開二張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被告於本票到期日 未為付款,經執票人即被害人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後,共同發票人蔡日以未簽發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0五 號民事判決蔡日勝訴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 、原審卷第一0九至第一一二頁),則被告未經蔡日之同意擅自以蔡日為共同發 票人簽發本票,其偽造以蔡日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在本院雖辯稱: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上蔡日之印章係伊父親放在家裡之印章, 伊拿來蓋的云云,然據其在原審供稱:蔡日印章在開票前刻的是我去刻的,約在 八十八年間去律師事務所前刻的,在新莊印章店,我爸爸不知情,刻印章店的老 闆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參以蔡日所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前開民事判決亦認定本票上蔡日之印文非蔡日所有,足見被告所 辯蔡日之印章係其父放在家裡之普通印章乙節,自無可採,而係由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師傅盜刻後蓋於系爭本票上。
三、被告雖又辯稱有關蔡日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甲○○當場囑其代簽云云,惟被 告向被害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非屬小數額,且又未提供擔保品,則被害人要求被 告須以被告之父蔡日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始貸予金錢,以確保債權,亦符常情,何 況被告坦承於簽發本票之前,即已委由刻印師傅刻妥蔡日之印章以供簽發本票之 用,並於原審自承持系爭本票前往借款時,並提出其自已及其父蔡日之國民身分 證等情再參以系爭二張本票其中三百萬元之本票上均有記載被告及其父蔡日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足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事先簽妥於持交被害人時並提出其本 人及蔡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被害人核對本票上記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是 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辯護人請求就共同發票人蔡日部分是 否由被害人當場指示被告簽發對於被害人及被告二人進行測謊,自無必要。四、被告持系爭二張本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向其調借現款三百 六十萬元,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係陸陸續續借,並非一次借,且其 中六十萬元本票係利息,並未借那麼多云云,然為被害人所否認,且堅稱係一次 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以現款交付等情,查系爭二張本票,其中六十萬元本票之 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另一張三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固為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惟據被告供陳係同時所簽發並交付被害人,而六十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三百萬元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果該六十萬元 本票係利息,被告儘可只簽發一張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即可,又何必本息分別簽 發,且被告在原審又從未主張該六十萬元本票係利息,至於被害人雖於本院供陳 被告之前曾拿支票向伊借錢,但均已清償等情,參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並非小 數額,被告如未向被害人實際借得三百六十萬元又何會簽發三百六十萬元之二張 本票交付被害人,至於二張本票之到期日不同,實係借款人即被告基於考量自己 之財務狀況而允為清償之日期,自難以此否認有向被害人借得三百六十萬元,被 告所為上述辯解,亦無可採,因此被告向被害人借款,隱瞞系爭二張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蔡日部分係其所偽造之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有被告之父蔡日 為共同發票人得以確保債權之獲償而交付款項,被告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 以詐術,其具有詐欺之犯行亦足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盜刻蔡日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其偽造 蔡日之印章蓋於本票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暨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使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為達同一目的而同時偽造二張本票,屬單純一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與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 官雖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惟所犯詐欺罪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則詐欺部分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按公訴人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固非無見,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即其借款之 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 牽連犯,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㈠可循,則公訴人指被告不另犯詐欺罪容有誤會),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系爭二張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六十萬元本 票)及同年四月一日(三百萬元本票),原判決事實欄却記載依序為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將款返還暨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二張關 於蔡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蔡日」之印章一顆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在本 票上偽造蔡日之印文及署押因偽造蔡日為發票人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自包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在內,毋庸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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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載金額 │ 發 票 人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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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044196 │88.3.1 │89.1.10 │ 六十萬元 │乙○○、蔡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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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TH0000000 │88.4.1 │89.1.16 │ 三百萬元 │乙○○、蔡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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