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勗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勗聖提出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勗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 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能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 即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然因被告李勗聖無 法於當日提出保證金,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其日後 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勗聖經當庭諭知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 ,因當時已逾下午3 點半,致無法順利覓保而遭收押,今被 告父親已取得新台幣10萬元現金,請再准予被告李勗聖交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准予被告李勗聖停止羈押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 ,然本院前既認准予被告李勗聖提出新台幣10萬元足以擔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李勗 聖既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命被告提出新台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