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二日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三十七號二十五樓之一成立「匯展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匯展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解散登記、同年六月二十日為 歇業登記),丁○○出任公司負責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竟在上址以匯 展公司名義,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資訊研究,甲○○負責人事培訓管 理,對外經營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 雇用亦同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業務員(即俗稱A/E)對外招攬客戶,從事 經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由客戶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EAS TERNVANGUARDFOREXCO. LTD.)簽約,並將至少美金一 萬元之保證金自國內銀行匯至該公司指定之國外銀行(HONGKONGBAN K)帳戶後,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客戶即可直接或全權委託匯展公司之業務 員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其係以日幣、馬克、法郎、英鎊等外幣與美元兌換之國 際匯率作為交易標的,並以美元作計算單位貨幣,每口以一千美元為一單位,客 戶每交易一口,匯展公司從中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再從中取新臺幣三百元作為 業務員之佣金,若客戶帳戶內之保證金少於美金一萬八千元時,如不補足,即被
斷頭出場。匯展公司並同時提供場地及電腦設備,及上開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 詢、分析行情等資訊供客戶參考,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顧問。丙○○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招攬黃和鳴先後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及二月二十六日投資新臺幣 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參加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簽訂信託利潤同意書 等,委由丙○○代為操作,詎黃和鳴投資款項嗣幾乎虧損殆盡,經黃和鳴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擔任匯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 公司未經許可,從事右揭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乙情坦承不諱;又訊之上訴人即被 告乙○○、甲○○對彼等於前揭時地擔任匯展公司行政人員,及匯展公司有從事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丙○○則亦坦承為被害人 黃和鳴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惟彼等均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僅係人頭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在匯展公司係負責人事事務, 平日以編排新進人員組別,考核公司職員之假勤、獎懲等工作,未接觸與外匯保 證金買賣相關之業務,且以為公司所從事者是合法之業務,不知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其並無犯罪之意思,而匯展公司依登記事項經營電腦資訊服務,提供場地及 電腦設備、外匯金融資訊,仲介客戶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簽約,由客戶自行決定 下單操作,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並非經營期貨事業;被告乙○○則辯稱:其只 負責電腦硬體維修,平日負責電腦視訊設備之正常運作,並與提供外匯視訊之路 透社等公司聯繫,保持視訊正常,均未直接或間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 不清楚公司是否從事期貨交易,且外幣保證金交易亦不屬「期貨交易」,亦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匯展公司有「從中抽取手續費」,提供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詢 、分析行情等經營外幣保證金之顧問事業云云。被告丙○○則以:伊非匯展公司 業務員,在試用期間即離開該公司,僅係該公司之客戶,與黃和鳴合夥投資外幣 保證金交易,由黃和鳴提供金錢,伊負責操作,有虧損時再賠給黃和鳴云云置辯 。
二、然查匯展公司向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之業務為:(一)電腦網路資 訊診斷分析服務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會計師業務除外);(二)一 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及其他有關財經 徵信之業務;(三)企業管理及財務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 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四)為國內工商業及向國內外金融機 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服務業務(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銀行業 務除外);(五)提供國內外企業機構有關金融財稅資訊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 );(六)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七)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 買賣業務(以現貨交易為限);(八)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 標業務;(九)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等 ,並未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等情,已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該公司之 登記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可稽,而被告等前揭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等事實,業經證人黃和鳴於警訊時及偵審
中指述甚詳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房客丙○○之慫恿,以新臺幣七十萬元( 約美金二萬元)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但沒多久便賠光,丙○○係匯展公司營業 員,告訴伊該公司投資外幣保證金有名額限制,優惠客戶,只要開立買賣信用帳 戶,每一萬元美金就有三千元美金之利潤,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華南商業 銀行埔墘分行匯出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折合美金$10260.92元)至匯展公司指定 之東方先鋒公司 (EASTERN VAN GUARD FOREX Co. Ltd.)在紐約之香港銀行CANAL STREET分行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之後丙○○告訴伊稱伊之投資帳號係八五 四九號,並有拿契約書給伊簽,但伊不清楚契約書之實際內容,簽名後丙○○有 把契約書拿走,並稱投資有賺有賠,但他消息靈通,保證賺多賠少,他們公司有 分析人員、專家解析。交易均由丙○○幫伊操作,並有在合約書上簽名同意丙○ ○代理操作,匯展公司有開立對帳單,但丙○○不曾拿給伊,有時伊不放心詢問 丙○○,黃才把對帳單拿給伊看,叫伊不要多問,外匯買賣之商品以美金為主, 兌換日幣、馬克、法郎、英鎊等外幣,每口以一千美元為一單位,客戶每交易一 口,匯展公司抽手續費美金八十元,公司稱可隨時出金沒有限制,但帳戶內須維 持一定金額,保證金低於規定金額時,公司會通知客戶補足,如不補繳,即被斷 頭出場,並要繳清虧損的錢,伊匯第一筆款項後,黃庭裕又對伊稱有賺錢,催伊 再拿錢出來投資,故伊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出新臺 幣三十一萬五千元(折合美金$9713.23元)至前開指定帳戶,匯展公司並於二月 二十七日交同意書給伊,內載須交易滿一九五手方可提取信託利潤(即每投資一 萬元美金有三千元美金之利潤),並規定交易滿十五手後,所撥入之信託利潤方 屬本人享有,帳戶內最低須保留美金一萬八千元,否則信託利潤會被取消,伊僅 去過匯展公司一次,丙○○有帶伊認識匯展公司經理乙○○,不知盤房於何處, 伊投資起初有賺美金約二千元,只領其中一千元,後來沒多久便賠光了,最後只 領回餘款新臺幣一萬餘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第一三八頁、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並有華南銀行及華 僑銀行匯款單各一紙、帳號通知書、信託利潤同意書各一件、對帳單二紙、及指 定之匯款帳戶資料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五頁)可稽。三、再者,被告丙○○於警訊時亦自承: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在匯展 公司擔任業務員(俗稱A/E),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伊僅工作二個多月, 薪水只領一個月共新台幣二萬五千多元,其後一個月因作賠而無法領,匯展公司 專門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該公司由乙○○、甲○○二名經理現場管理負責 ,二人各分一組,講師由二位經理自行擔任,伊任職期間有七、八位客戶,另有 一不詳姓名之香港人自稱係顧問兼分析師,伊因在該公司工作經過講習操作外匯 ,又認識乙○○,而介紹黃和鳴投資,由乙○○說明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各種狀況 ,黃和鳴先後二次共投資約美金二萬元,投資初期有賺美金一、二千元,由伊代 理操作,有簽訂契約書及代理同意書,黃和鳴投資最後幾乎虧損殆盡,僅剩數百 元美金,由黃和鳴領走,黃和鳴嗣到匯展公司爭吵理論,公司以新台幣十萬元與 黃和鳴達成和解,和解時伊在場,伊不知匯展公司有無與國外期貨交易所聯線, 但敲單時有聯線到澳門,電話是預先設定,不知號碼,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幣別有 日幣、馬克、法郎、英鎊等外幣與美元之兌換,有將對帳單給黃和鳴看,乙○○
、甲○○兩組之業務員有早中晚班,流動性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看報紙應徵,係一位小 姐錄取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月薪約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佣金 係作一口新台幣三百元,客戶一口美金一千元,公司抽八十元美金,再由公司給 伊新臺幣三百元,伊係業務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四、又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應徵入匯展公司擔任行 政職員,是被告丁○○錄取伊,負責金融研究、分析等顧問工作,月薪約新台幣 三萬元,公司由丁○○負責,甲○○之工作與伊同,丙○○係伊所屬業務員之一 ,匯展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時,有與澳門之東方先峰公司 (EASTERN VANGUARD)聯線,該公司係從事外匯之交易商,客戶參與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時 ,有與東方先鋒公司簽約,有日幣、馬克、法郎、英鎊等四種外幣與美元之兌換 匯率,黃和鳴係丙○○介紹進來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共投資二萬美金,但 虧光了,是丙○○代為操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第 三十七頁、第一三八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六 、七月間看報紙應徵進入匯展公司擔任行政職員,是丁○○錄取伊,負責人事、 培訓、分析等顧問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公司由丁○○負責,公司幹 部除乙○○外,尚有Peter、Rolence、Garry、Linda、Amy等人,匯展公司有從 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向路透社申請線路提供國際金融資訊,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時,有與澳門之東方先峰公司聯線,以十倍數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匯展公 司係東方先峰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丙○○係屬乙○○之小組人員,黃和鳴係丙 ○○介紹進來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投資,由丙○○代為操作,伊以前投資股票, 前在「萬財發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服務過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 第四十一頁);即被告乙○○及甲○○於原審時亦陳稱:匯展公司提供場地及電 腦設備、外匯金融視訊,仲介客戶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簽約,由客戶自行決定操 作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參以被告丁○○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亦供陳:匯展公司主要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未經許可從事期貨 業務,乙○○、甲○○均係公司行政人員,負責人事、業務、培訓、協調等工作 ,業務人員係登報應徵而來,匯展公司指定東方先峰公司在香港銀行美國紐紑卡 分行 (HONG- KONG BANK CANAL STREET BRANCH)第000-000-000號帳戶,伊係公 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公司幕後負責人係一香港籍人士余 漢文自稱尼爾生,真實身分不詳,其他尚有香港人路易、麥可等人,伊係八十七 年間開計程車認識尼爾生,嗣安排伊出任匯展公司當人頭負責人,任職初每月薪 水四萬元,後提高至五萬元,先後領了一年四個月,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一月結束 營業,伊接獲自稱路易之人來電指示,自十一月起就不必去上班了,丙○○是公 司應徵之業務員,俗稱AE,真正操控公司者係一香港人路易,伊之薪水是由身 分不詳之臺灣人「露露」轉交,而公司財務係香港人「馬琪」小姐負責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第一五四頁背面、第一五五頁);及其於 原審時陳稱:伊僅係依香港籍人士余漢文指示掛名擔任匯展公司負責人,由匯展 公司提供場地及電腦設備、外匯金融視訊,仲介客戶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簽約作 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由東方先鋒公司派顧問至匯展公司,分析講解外匯走勢,
以供客戶瞭解外匯買賣行情與操作方法,再由客戶自行決定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 交易,而客戶在進行交易前,至少須匯美金一萬元入東方先鋒公司指定之銀行, 再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足徵被告四人確有未經許可 ,共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五、另查證人即匯展公司登記之股東范文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匯展公司係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申請獲准設立登記,伊僅係掛名之人頭股東,該公司係由開 設會計事務所之湯俊雄受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伊係受湯俊雄之要求掛名登 記股東,但伊實際並未出資,亦未收取報酬,僅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湯俊雄,其餘 股東係湯俊雄家人,伊不知匯展公司從事何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 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三0頁)。證人湯俊雄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匯展 公司人頭除負責人丁○○外,其餘人頭每人登記出資十萬元,湯岳霖係伊子,李 美盈係伊妻(已死亡),李伯宇係李美盈之兄,而范文益原係在伊之工商代書事 務所工作之職員,當初匯展公司設立登記由伊代辦,係一香港之余先生介紹丁○ ○給伊,後來伊便直接與丁○○聯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係丁○○提供,當初公 司裡人說股東人數尚未湊齊,故伊先用家人名義登記股東,實際均未出資,後來 伊替匯展公司記帳、報稅持續約三年之時間,均由公司內一林姓小姐與伊聯絡, 每月付伊報酬三千元,迄八十九年一月公司撤銷登記亦係丁○○要伊代辦的,公 司設在忠孝東路時伊有去過,員工約有十幾人,不清楚背後老闆是誰,公司裡似 乎香港人居多,搬至板橋後伊便未去過該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 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是被告丁○○既身為公司負責人,綜理 公司業務,而辦理公司登記及解散登記之資料,又均係由被告丁○○提供,甚且 被告乙○○、甲○○亦均係由被告丁○○代表公司予以雇用,顯見被告丁○○有 參與並經營前揭業務,非僅人頭而已。
六、被告丙○○事後辯稱:其非匯展公司之業務員,試用期間即已離開匯展公司,僅 係客戶云云。惟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擔任匯展公司之業務員乙情,除據前揭 其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及被告丁○○、甲○○、乙○○前揭陳述明確外,且依前 開證人黃和鳴所提之帳號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所載,被告丙○○確係匯 展公司業務員(即A/E)無誤。再者,被告甲○○、乙○○事後亦代表匯展公 司與被害人黃和鳴以新台幣十萬元和解,已據被告丙○○、甲○○、乙○○供述 明確外(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九、四十一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見 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可參,則衡情被告丙○○若非匯展公司職員,被告 甲○○及乙○○當無代表該公司與被害人黃和鳴和解之理,又被告丙○○於八十 七年一月間開始為被害人黃和鳴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時,尚在匯展公司之試用期 間內,亦據被告丙○○前揭陳述明確。是被告丙○○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 僅是匯展公司之客戶,與黃和鳴共同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由其操作云云,及被 告丁○○、甲○○、乙○○亦於事後改稱被告丙○○非匯展公司之職員,僅係客 戶云云,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丙○○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間起擔任匯展公司之業務員乙情,堪以認定。七、再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關於外幣保證金交易是否屬於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交易種類,認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 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其說明如下:(一)按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予之一定信用額 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 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在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貨交易法 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 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 交割,一般均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 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 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 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 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 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 ,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 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 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 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該法 之規範。
(三)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 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 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若以招欖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 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 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嫌等 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台財證(七)第一三三三二0號函 及所附(八七)台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 十七頁)可參。
八、又被告甲○○辯稱:其進匯展公司只知悉是外幣報價,不知係在期貨交易法之規 範之下,以為公司所經營者是合法之業務,其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被告乙○○ 辯稱:其不知匯展公司係從事期貨交易云云。惟查被告甲○○、乙○○均於匯展 公司設立伊始即進入公司工作,對於公司之一切建制,自係相當瞭解,且被告甲 ○○在進匯展公司之前,曾在「萬財發財務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服務過,亦投資
過股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則被告甲○○既曾從事投資 、財務顧問等相關行業,對於該方面之相關規定當相當熟悉,自難委為不知公司 所從事之業務是未經許可。又被告乙○○並自承是負責電腦維修,並與路透社等 連線提供外匯資訊(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則其委稱不知匯展公司係從事期貨 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
九、再查匯展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同年七月十二日正式成 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解散登記,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歇業登記,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 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七二五七九號函、臺北縣政府八九被府建登字第0八九二二 八九九七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各一件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 頁)可查。
十、綜上所述,本案匯展公司未取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竟擅自從 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被告丁○○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 錄取被告甲○○、乙○○為公司職員,每月領取新台幣四、五萬元之薪水,足認 其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被告丙○○擔任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被告乙 ○○、甲○○雖未直接招徠客戶,但卻分別擔任該公司電腦資訊、人事培訓管理 等業務,亦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如提供期貨資訊)或構成要 件以外(如人事管理)之行為,且均係在匯展公司為該公司之外幣保證金業務之 運轉,各執其司,各盡其責,足認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等前開所辯 ,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 認定。
、查被告丁○○等四人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 、顧問事業,是核彼等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而 被告丁○○分別與數名香港籍不詳成年人及乙○○、甲○○與丙○○(此人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開始參與)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四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廢止,並於同月十四日 生效(詳後),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四人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尚 有可議,且原審既於犯罪事實中認定被告丁○○與數名香港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惟於理由中卻未敘明被告丁○○與數名香港籍不詳成年人間亦為共同 正犯,亦有疏漏。是被告所辯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規避 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業與案外人黃和鳴和解,被告丁 ○○為公司負責人,犯罪情狀較重,被告甲○○、乙○○及丙○○僅領取微薄之 薪水,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雖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已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十 九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可憑,斟酌渠等三人僅為本件受僱人,因謀職不易 ,承僱主之命而誤罹刑章,惡性非深,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該三人部分均併宣告緩刑 三年,用啟自新。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為匯展公司負責人,匯展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因認被告丁○○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責云云。按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 有明文,查匯展公司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經理等業務,惟被告行為後,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廢止刑罰規定,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被告丁○○違反上開公司法部分,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為其違反公司法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