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志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 民國99年2 月12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6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並於99年7 月19日確定;(二)於99年4 月20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 審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9年10 月25日確定;(三)於99年6 月29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並於99年11月1 日確定;(四)於99年7 月15日,犯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 ,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 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 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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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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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6 月│99年7 月│
│ │毒品罪 │8 月 │第1749號 │30日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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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9 月│99年10月│
│ │毒品罪 │9 月 │第2433號 │30日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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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10月│99年11月│
│ │毒品罪 │9 月 │第3029號 │14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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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6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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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11月│99年12月│
│ │毒品罪 │10月 │第3870號 │23日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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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4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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