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48號
KSDM,100,聲,348,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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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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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