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42號
KSDM,100,聲,342,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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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春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
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春能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春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蔡春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3 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 03號判決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1 年確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 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五罪應定執行刑,則前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五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五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 月,加計附表編號4 、5 所定之執行刑1 年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7年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96.09.10│本院96年度訴字│96.12.31│本院96年度訴│97.01.21│曾經臺灣高│
│1 │毒品罪 │6月 │ │第4876號 │ │字第4876 │ │等法院高雄│
│ │ │ │ │ │ │ │ │分院以98年│
├─┼─────┼────┼────┼───────┼────┼──────┼────┤度聲字第66│
│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6.09.13│本院96年度訴字│96.12.31│本院96年度訴│97.01.21│3 號裁定定│
│2 │毒品罪 │10月 │ │第4876號 │ │字第4876 │ │應執行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6年│
├─┼─────┼────┼────┼───────┼────┼──────┼────┤8月 │
│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96.11.26│臺灣高等法院高│98.02.27│最高法院98 │98.05.07│ │
│3 │毒品罪 │16年 │ │雄分院98年度上│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 │訴字第71 號 │ │253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6.11.28│本院99年度審訴│99.07.27│本院99年度審│99.08.16│曾經本院以│
│4 │毒品罪 │8月 │ │字第2003號 │ │訴字第2003號│ │99年度審訴│




│ │ │ │ │ │ │ │ │字第2003號│
├─┼─────┼────┼────┼───────┼────┼──────┼────┤定其應執行│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96.11.28│本院99年度審訴│99.07.27│本院99年度審│99.08.16│刑為有期徒│
│ │毒品罪 │6月 │ │字第2003號 │ │訴字第2003號│ │刑1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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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