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975號
TPHM,90,上訴,3975,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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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被告丙○○傑泰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 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為傑泰公司之股東,竟未經甲 ○○之同意,逕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乙○○,偽造甲○○之退股同意書,且盜用 甲○○前置於傑泰公司內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同意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之利 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由乙○○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傑泰公司 之股東、章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資 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乙○○辦理告訴人甲○○退股事宜,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告訴甲○○要替其辦理退股,甲○○當時 並未表示意見,而甲○○實際上並未出資,僅係掛名股東,且其印章本來就放在 公司等語。惟查:
(一)呂煥彬(即被告之夫,已死亡)、呂煥期、甲○○、潘信學、潘呂素梅等五人 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傑泰不銹鋼有限公司章程,成立傑泰公司。其 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呂煥彬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呂煥期二十萬元、甲○ ○二十萬元、潘信學十五萬元、潘呂素梅十五萬元。置董事呂煥彬、呂煥期、 甲○○三名,並推呂煥彬為董事長,呂煥彬死亡後變更登記丙○○為負責人等 情,有傑泰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證甲○○確 實登記為傑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其出資額則登記為二十萬元。(二)告訴人甲○○否認其係掛名股東,並證稱:呂煥彬原欲經營傑泰企業社,向伊 借錢,伊就拿五十萬元現金並標一個會,給呂煥彬作為成立企業社之資金,呂 煥彬有將伊列為傑泰企業社之股東(實為投資合夥人),當初就將錢當作是投 資,沒有要他還的意思,當(傑泰)公司成立之初,呂煥彬有告訴伊是投資人 之一,並將伊列為股東之一,但沒有說伊投資額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 頁至第二十七頁)。又證人即甲○○之弟吳家圳亦證稱:甲○○、呂煥欽二人 合開和順瓦斯行,曾拿該瓦斯行之資金五十萬元及標一個二十萬元的(互助) 會,交付呂煥彬成立傑泰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見甲○○確曾



出資於傑泰企業社無訛。
(三)傑泰公司係由原傑泰企業社改組設立,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依證人甲○○ 、吳家圳所證,甲○○原已出資七十萬元,已如前述,而傑泰公司設立之初, 甲○○所應繳傑泰公司之股款二十萬元業已繳足之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帳報告書」影本附於臺北市政府登記(影)卷可稽,參以證人乙○○證 稱:有繳足股本才有股本證明書,伊才能去辦公司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 五頁),足證甲○○所應繳傑泰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並非純為掛名股東而已 。至於該二十萬元股款之資金來源究係出於自有資金、或由該七十萬元合夥出 資中之二十萬元轉為股款、或借貸或無因管理關係,乃另行成立其他債之關係 之問題,與甲○○所取得之股東身分應屬無礙,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僅係掛 名股東云云,尚無可採。
(四)另證人潘信學、潘呂素梅雖證稱:伊等僅係傑泰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並未出 資,於傑泰公司成立前,甲○○是否借款予呂煥彬,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證人潘信學、潘呂 素梅未曾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股款等情為真,尚與渠等所取得之股東身分無礙( 證人潘信學、潘呂素梅等證稱渠等合法登記之股東身分為「掛名股東」,實有 誤會);更難據以推論甲○○合法登記之股東身分係所謂「掛名股東」。況證 人潘信學亦證述:傑泰公司自成立迄今均無盈餘,多呈虧損狀態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十三頁),是甲○○自公司成立迄今均未領過紅利,乃因傑泰公司迄無 盈餘,並非由於其股東身分之瑕疵,亦無從自甲○○未領紅利等情,反推甲○ ○係所謂「掛名股東」而已。
(五)被告逾越傑泰公司「平常業務」而使用該印章: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有無將印章放在傑泰公司?)有,從一開始就 放在公司,是呂煥彬刻的,有經過我同意」、「(將印章放在公司是做何用? )當初是呂煥彬說,如果公司有需要用的話,就將印章放在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該印章並非出於偽刻或竊盜。然就該印章之「用途」 而言,雙方之共識乃處理傑泰公司「平常業務」之用,有關於公司股權或股東 身分之得、喪、變更等事項(統稱為「股務」)既非屬傑泰公司「平常業務」 之範疇,自不得與前開傑泰公司「平常業務」同視。因此,逾越傑泰公司「平 常業務」而使用該印章,就逾越部分而言,自屬盜用之行為。(六)被告僅隨口告知要辦理呂某退股事宜,當場甲○○並未表示同意之情,業據被 告及甲○○供陳屬實,足認甲○○就退股乙節並未表示「同意」,更遑論甲○ ○曾「授權」被告辦理甲○○轉讓出資(退股)等情為真。而甲○○將其印章 留存於傑泰公司,其目的無非係授權負責人處理傑泰公司經常業務時得便宜用 印之一般授權行為,其前題為不得違背授權人甲○○己身利益一節,復據甲○ ○陳明在卷。因此,有關於公司股權或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等事項上,尚 難認被告已獲甲○○之「特別授權」,而得使用該留存之印章、印文於退股同 意書上,故被告未獲「特別授權」使用甲○○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印文 於退股同意書,至為明酌。被告既無制作權,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乙○○,交 付甲○○原留存於傑泰公司之印章,盜用該印章、印文於該退股同意書上,制



作表示甲○○同意退股之文書,該退股同意書即屬偽造,甚明。(七)此外,復有該股東同意書附於臺北市政府登記(影)卷可稽,且按公司登記採 書面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登記案件時,對各項文件係採形式、書 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建商二字第九0五 00四0五00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另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源於親戚間就家族企業投資所生 之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六、沒收: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一紙(含其上盜用之甲○○印文一枚),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惟因被告行使而交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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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泰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