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4號
KSDM,100,聲,234,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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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昭添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訴
字第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昭添(下稱被告)因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本案 相關共犯及證人郭素桃蔡居文侯麗華等人均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已無與上開共犯或證人等人串證之 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全力配合辦案,倘課予相當之保證 金,已足造成被告心理負擔,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所受之處分,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 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 ,認被告犯嫌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性,乃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 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9年12 月31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 14號卷宗),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 處分,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上開罪嫌,有



相關共犯、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犯嫌確屬重大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蔡居 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在相關共犯、證人未經 交互詰問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性,從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裁定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猶執 前開事由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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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