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912號
TPHM,90,上訴,3912,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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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李宜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北山砂石有限公司(原名慶龍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營洗砂等砂石加工業務,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向張萬吉承租臺北縣八里鄉 ○○里○段蛇子形小段六七四、六七四之六、六七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做砂石場之用,且明知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堆積砂石及相關之 經營使用時,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以防止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阻礙防洪、排水及土石流失等災害,竟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前開山坡地上堆積砂石,致生水土流失 、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至現場履勘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台北縣政政府農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勘查紀錄及照片六幀,可證明系爭土地於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及相關人員會勘 時,現場沙石堆積如山,並有洗砂機器乙台,且未做坡面保護,以防止沙土流失 。另檢察官事務官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可證明系爭 土地仍有堆置砂石,地面佈滿沙濘,設有貨櫃辦公室,並有怪手及洗沙機各一台 ,顯見被告未依限停工,亦未作妥相關防災措施。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水保課人員丙○○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積砂石,未做保護措施,下大 雨時砂土可能流進淡水河,阻礙排水而釀成災害。另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 師劉煜炤供稱:依現場狀況,水流方向是往東側(即蘆洲方向),雖有局部防沖 刷的不織布措施,但尚不足以完全防止土砂流失,現場已有一些砂石流到路面; 另現場設有洗砂池,但地點設置不當,不能發揮功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沙石,但未 曾讓沙石流失,系爭土地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北山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即 於系爭土地堆積砂石,經營砂石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十七 、十八、二十二頁)。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往系爭土地會 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堆確未施作任何坡面保護措施,有台北縣違規使用 山坡地涉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乙份及現 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是上開砂石堆自易因雨水沖 刷而流往地面,甚為明灼。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均以:「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係 屬實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故系爭土地縱有水土 流失之虞,倘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亦與上開法條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業已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而已。
(二)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人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 官問:當初你查報之時,是否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是,有水土流失之虞。 當時此處是堆積砂石的地方,但沒有做一些保護措施。下大雨時砂土可能流 進河裏。」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公訴檢 察官問:當天你們為何會認定被告已致生水土流失?)因為被告沒有做任何 的坡面保護措施,下大雨時土石可能會沖到淡水河裏面。」、「(辯護人問 :你們去會勘時,有無看到已造成水土流失?)當天去看時天氣滿好的,所 以土石是維持原來堆積的形狀,如果去會勘時有下大雨可能會造成水土流失 。」、「(法官問:你當天在現場有無看到曾經發生過水土流失之跡證?)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問:你何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是甲○○辦理,目前他也在我們單位服務。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之前我不清楚,我只有當天去而已。」、「(問:八月十八日當天有發現 造成水土流失?)當時係爭土地堆積很多砂石,我們判斷將來如果有大水有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當天天氣良好,所以沒有發生水土流失的情形。」、「 (問:以前為何沒有取締?)被告有提出廢水儲留許可證,所以甲○○判定 是合法所以沒有取締,我要求他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提出不來。」、「 (問:被告的行為有無毀損水土保護維護設施?)沒有看到。」、「(問: 被告的行為到目前為止有無釀成災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至 二十一頁),可見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



系爭土地堆積之砂石僅處於下大雨時可能會流到淡水河之狀態,惟現場並無 跡證顯示已有堆積之砂石流入淡水河,是系爭土地僅係有水土流失之虞,而 非已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且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至明。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 時,現場僅餘小部分土石未清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三至一一一頁)。證人即中華民國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劉煜炤於履勘時固證稱:「(檢察事 務官問:現場有無水土流失之情況?)依現場狀況,水流的方向是往東側( 往蘆洲方向),雖有局部防沖刷的不織布措施,但尚不足以完全防止土砂流 失,現場已有一些砂石流到路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惟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公訴檢察官問:當天你有說現場雖有局部防冲刷的不 織布,惟尚不足以完全防止土砂流出,沈沙池有濾水及防止水土流失之效果 ,但地點設置不適當,不能發揮效果?)基本上他們有設置的地方是會有幫 助,現場水流方向有二處,一處是北側直接流到淡水河,距離大概四十公尺 ,另外一處是向東側流,往五股方向流,經過一個道路流到別的地方,最後 再流入淡水河,但是距離比較遠,設置不够的部分應該在東側要加強設置。 當天在現場東側流向部分,有砂石留下,但因為當天天氣很好,無法確定是 水流過來的砂石還是砂石車直接掉下來的砂石。」、「(辯護人問:在現場 你們是如何判斷水土流失?)看是否有下雨過後留下來的水流及砂石痕跡及 有無設置防護措施」、「(法官問: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天在現 場有沒有看到有堆積的砂石流向淡水河?)當天沒有看到。」「(法官問: 有無任何跡證顯示曾有堆積的砂石流入淡水河?)看不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五十二至五十七頁)。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二度前往現場會勘時,現場亦無明確之跡證顯示系爭土地曾發 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四)再者,本院訊據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查報員甲○○到院結證稱:「(問:系爭 土地你在職當時有無違規的情況?)當時去時,我們不知道有無違規,要當 事人提出證明,我們去查才知道有無違規,當時我們有去會勘的時候,被告 有提出資料說砂石場是合法的。」、「(問:被告堆放砂石或經營砂石場有 造成過水土流失的情況?)當時無法判斷,因為當時我到現場都是好天氣, 沒有發現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問:有無發現有產生公共危險之虞的 情形?)當時沒有移送,所以我不認為有公共危險及水土流失的情形。」、 「(問:被告經營砂石場有無釀成災害?)沒有。」、「(問:那邊有無水 土保護措施被破壞?)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亦難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發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此外, 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 施,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另謂衡之台灣氣候,於夏季必有颱風暴雨,被告 所堆置之細砂於遇豪雨,必會隨雨水沖刷而流入河中,又依農委會函釋,如有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 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惟所謂「衡之台灣氣候,於夏季必有颱風暴雨,被告所堆 置之細砂於遇豪雨,必會隨雨水沖刷而流入河中」,乃屬個人推測之詞,且被告 堆置細砂之處所距淡水河數十公尺(見本院卷第八頁之上訴理由),而被告復於 現場設有「沈澱池」,該池可做為攔砂、沈澱之用(已據證人耿紹基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被告又堅稱現場另有設置防沖刷之不織布措施(本院卷第 二十九頁),是如何可逕認被告所堆置之細砂於遇豪雨,必會隨雨水沖刷而流入 河中?再者,刑罰權之依據及其界限,應由法律明定,尚難由行政機關逕予函釋 ,否則即違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 前述,本院自不受農委會函釋之拘束,檢察官執前開函文而據以上訴,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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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山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