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6號
KSDM,100,簡,28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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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
年度易字第18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勇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 月22日晚間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 國軍八○二總醫院」附近時,因於該處地面上拾得機車鑰匙 1 把,見蘇家雯所有車號MZ2-991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 仟元,廠牌:三陽,顏色:紅色】停放於該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上開鑰匙開 啟該機車電門之方式進行偷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 開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劉勇 昇騎乘上開機車欲外出購物,於行經高雄市○○區○○路11 7 號時,因形跡可疑經警進行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劉勇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蘇家雯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 ,復有卷附遭竊機車行駛執照影本、查獲現場照片7 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第11、21-2 7 頁),以及扣案失竊機車1 部、被告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之 鑰匙1 把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詐欺、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竟僅貪圖一時代步方 便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重型 機車1 部,業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暨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至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以作為行 竊機車之鑰匙1 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業已供稱:該把鑰匙係於案發地點附近拾得,非其 所有等語,而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把供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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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