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號
KSDM,100,簡,21,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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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4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7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三、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聲字第4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且接續執行第二案,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9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2日上午7 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IY-10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路77號前,見邱顏美玉所有之白鐵洗手槽1 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放在上址騎樓前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洗手槽1 座置放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得 手後,於同日8 時30分許,載至高雄市○○區○○街28號「 日昇企業社」,以新臺幣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日昇企業社」負責人林秀足(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997 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72巷1弄 14號,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王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清珠所恣意竊取他 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元等 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997號
被 告 王明良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72巷1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於民國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9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IY-103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77號前,見邱顏美玉 所有之白鐵洗手槽1座,置放在上址騎樓前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 手槽1座置放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座,得手後,於同日8時



30分許,載至高雄市○○區○○街28號「日昇企業社」,以 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日昇企業 社」負責人林秀足(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72巷1弄14號,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明良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竊取被害人邱顏美玉所有│
│ │ │之白鐵洗手槽1座,得手 │
│ │ │後,以180元之價格出售 │
│ │ │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秀│
│ │ │足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邱顏美玉警詢時│被害人所有之白鐵洗手槽│
│ │之指述。 │1座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足│被告於99年10月22日8時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0分許,載上開白鐵洗手│
│ │。 │槽1座,至「日昇企業社
│ │ │」變賣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林秀足提出之│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出售│
│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白鐵洗手槽1座予同案被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告林秀足之事實。 │
│ │份。 │ │
├──┼──────────┼───────────┤
│ 5 │⑴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被害人遭竊之白鐵洗手槽│
│ │ 搜索扣押筆錄1份。 │1座業已尋獲並領回之事 │
│ │⑵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實。 │
│ │ 錄表1份。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 。 │ │
│ │⑷刑案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王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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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