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嵐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嵐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嵐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95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6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 ,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 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 月18日前 之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新庄仔路口處,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下稱梓官郵局,帳號 :0000000000 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 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於 99 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12時許,撥打電話給楊林碧珍、 謝雪芳,分別向其等佯稱:係其友人,因有困難急需用錢等 語。致楊林碧珍、謝雪芳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楊林碧珍於同日14時9 分許,至新店市○○路○ 段 392 號龜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王 嵐俊所設立之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謝雪芳則於同日13時許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路○ 段90號),臨櫃匯款130,000 元,至王嵐俊所設立之 上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同日14時許,詐欺集團再撥打電 話給謝雪芳,佯稱:所匯款項尚不足夠,請其再匯款等語。 致謝雪芳再次陷於錯誤,而委由謝雪芳之胞姐謝梅芳代其匯 款170,000 元至王嵐俊所設立之上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 嗣經楊林碧珍、謝雪芳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嵐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被害人楊林碧珍、謝雪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9年7 月9 日岡安字第099000 0115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5 月21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99年9 月7 日岡存 字第0990000131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帳戶自99年5 月1 日起至 同年7 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 官郵局99年7 月15日鳳梓字第09900059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 開該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6 月 2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 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王嵐俊提供上開帳戶,應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 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交付2 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致上開被害人先 後受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 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 受詐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等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本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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