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6號
KSDM,100,易緝,6,2011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希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2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希振與同案被告林傳興(另由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2 人,均明知另案被告顧傑(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任負責人之上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經營不 善,已近於倒閉,竟與顧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9 月27日,以上霸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車,並由渠3 人 擔任保證人,使告訴人信為真實而與渠3 人訂約,雙方約定 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6 萬6900元,貸款總額69萬2142元 ,分24期繳付,每期付款1 萬7004元,告訴人因而交付車牌 號碼S7-1078 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霸公司。詎嗣後上霸公司僅 繳付1 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且宣告倒閉,並將上開自用小 課車遷移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 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 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 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係86年9 月27日,而檢察官係於86



年12月31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並於87年9 月4 日起訴繫屬 於本院(87年度易字第50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 ,由本院於87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 11月14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7年7 月4 日)至繫屬 本院(87年9 月4 日)之期間(2 月)。職是,本件被告被 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1 月11日屆滿(詳如附 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6年9 月27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1月14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2 月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0年1 月11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上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