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義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35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義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路1900巷196 號之「正合興 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冷作部門員工, 明知正合興公司廠區內之使用過之木材,仍為正合興公司所 有,並可能作為正合興公司裝卸、搬運貨物之枕木之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正合興公司許可,即於民國98 年6 月19日上午6 時20分許,乘上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正 和興公司上開廠區內已使用過、外觀長短不一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 元之木材12根(下稱系爭木材),得手後並搬 運至其所駕駛之P2-143 1號轎車後車箱內置放,嗣經正合興 公司調閱監視錄影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其人事課課長邱建彰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明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伊有將木材帶走,要去到山上製作桌椅山友休息使用,伊 是從大門出去,並將木材放在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正合興公司人事 課課長邱建彰於警詢時證稱:公司任何東西不論是否成品均 需放行單,自監視錄影畫面視之,邱明義有於98年6 月19日 上午6 時20分許搬運木材至其所駕駛之P2-1431 號轎車內放 置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 頁),並有悔過書1 紙、系爭木材 照片、正合興公司廠區照片、正合興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正合興公司物品放行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 16頁至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37頁),又車牌號碼P2-143
1 號汽車為邱明義所有,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未得正合興公司同意,仍竊取正合興公司所有之木材12 根,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所竊取之木材長短粗細不一,外 觀亦非新穎,有系爭木材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偵 卷第11頁),而該批木材是供公司員工使用,為公用財,未 設管理人,平日作為墊公司貨品所使用乙情,亦據邱建彰供 述在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二卷第5 頁),是被告雖存僥倖之心,未得正合興公司 同意而取走系爭木材,惟被告主觀上應無造成正合興公司實 質損害之意;加以該木材價值非高,已如前述,客觀上亦未 造成正合興公司重大損害,情節尚非重大;又衡酌被告未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所造成損害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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