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號
KSDM,100,易,19,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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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53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式小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賴慶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 簡字第780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 1 日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 供凶器使用之折疊式小刀1 支,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8 8 號金銀島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價值新台幣 (下同)900 元之香水2 瓶,價值1,062 元之睫毛膏2 支,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 人員陳麗慧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賴慶章所竊之香水2 瓶 、睫毛膏2 支(業經發還)及上開折疊式小刀1 支。二、案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金銀島購物中心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慶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麗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11-1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9 張(警卷19-2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 攜帶有折疊式小刀1 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該小刀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為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之素行,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財務價值非鉅, 併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年已60餘歲,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考量上情,認稍嫌 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敘明。扣案折疊式小刀 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且現仍於緩刑期間,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78年6 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96年復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又於99年9 月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詎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各案前案紀錄表可按,依被告上開竊盜 犯罪紀錄,堪認其習於不勞而獲,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 付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請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18歲 以上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 ,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 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 的。查被告自76年迄今之論罪科刑紀錄,除本案外,僅有3 件竊盜案件(79年、96年及99年間各1 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亦僅有1 次竊盜犯行, 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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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