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2號
KSDM,100,撤緩,1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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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
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良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良輝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於98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98年2 月16日間更犯加重竊盜罪,共2 罪,經本院於99年 12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 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 人吳良輝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6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8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 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 間至1001年2 月4 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 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8年2 月5 日確定, 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2 月16日,更犯加重竊盜案件,並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 99 年12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於緩刑期間內不 思悔悟,猶再度漠視法令,觸犯同一罪名,對於社會風氣影 響至鉅,顯見其反社會性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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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