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孝文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鼎山街某便利 超商店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途經高雄市三民區 鼎山街與愛國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員警發覺其 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孝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且依前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機車行駛 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於104年、105年、 106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業經撤銷)、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在案,此次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其漠視法令、心存 僥倖,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次為其酒駕四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數值非甚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
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