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53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美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美蘭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間,在高雄 市○鎮區○○路與賢明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5日,在報紙刊登虛偽貸款廣告 ,致張笠竹瀏覽報紙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分許在台中 市西區民權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 元至廖美蘭上開 帳戶內。嗣張笠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張笠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被 告廖美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 至7 頁) 、被害人張笠竹匯款予被告廖美蘭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 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 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 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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