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91號
KSDM,100,審簡,9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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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02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構成累犯之事實:「鄭明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透過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倪傳竣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指示分別匯款至邱順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帳戶,以遂行 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鄭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倪傳竣新臺幣7500元之財產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鄭明宏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廟巷1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宏得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掩飾其犯罪所得,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 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小港地區某處,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供「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阿水」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 ,於98年8月2日15時32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 號「leeve73」刊登「【父親節促銷】大同72公升環保省電 單門小冰箱(TR-72T)」之不實拍賣訊息1則,並留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而倪傳竣於98年8 月3日15時50分許,在台南縣某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8月3日16時8分許,在台南縣善 化鎮溪尾310號善化農會,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7,500元至上開邱順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倪傳 竣匯款後久未收到商品,乃撥打上開電話與賣方聯繫,惟該 不詳賣方仍藉故推託,倪傳竣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明宏偵查中之供│⑴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 │述。 │ 「0000000000」號係其│
│ │ │ 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
│ │ │⑵上開門號SIM卡於不詳 │




│ │ │ 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地│
│ │ │ 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綽號「阿水」之成│
│ │ │ 年男子之事實。 │
│ │ │⑶被告不知道「阿水」之│
│ │ │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 │ │ 住處,亦未向「阿水」│
│ │ │ 要回上開門號SIM卡之 │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倪傳竣警詢時之│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
│ │指訴。 │ 7,500元至上開另案被 │
│ │ │ 告邱順發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頁│
│ │ │ 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係「│
│ │ │ 0000000000」之事實。│
│ │ │⑶告訴人曾撥打上開門號│
│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提供之YAHOO!奇│⑴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 │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
│ │份。 │ 網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
│ │ │ 係「0000000000」之事│
│ │ │ 實。 │
├──┼──────────┼───────────┤
│ 4 │⑴「0000000000」之通│⑴「0000000000」之申請│
│ │ 聯調閱查詢單1份。 │ 人係被告鄭明宏之事實│
│ │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司提供之「00000000│⑵上開門號曾與告訴人使│
│ │ 61」用戶申請書1份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 335876號聯繫之事實。│
├──┼──────────┼───────────┤
│ 5 │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7500│
│ │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
│ │交易明細表1紙。 │實。 │
├──┼──────────┼───────────┤
│ 6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
│ │表、印鑑卡及存款往來│ 之事實。 │
│ │明細表各1份。 │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




│ │ │ 7,500元至上開被告帳 │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
│ │ │ 事實。 │
└──┴──────────┴───────────┘
二、按被告鄭明宏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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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