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8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48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偉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 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下稱合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俊璋(經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9年2 月 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湯尼龍網咖,以不詳 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下 稱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2 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 ,撥打電話給林宛芸,自稱奇摩網站工作人員,向林宛芸謊 稱:系統有問題,要求林宛芸告知購物時使用之新光銀行電 話云云,林宛芸告知該電話後,復由另一名成員自稱林先生 撥打電話給林宛芸,其來電顯示為新光銀行電話000000000 ,致林宛芸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下 午4 時59分許、翌(28)日0 時54分許轉帳29,989元、29,9 89元至上開李俊璋、邱偉華申設之帳戶內。
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2 月27日下午8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給王怡婷,自稱賣家向王怡婷謊稱:上次奇摩拍賣 網購交易,因貨到付款項目勾選分期付款需更正,之後賣家 會請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云云,復由另一名成員於翌(28)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給王怡婷,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向王怡婷指示如何解除分期付款程序,致王怡婷陷於錯誤, 按其指示而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匯出29,985元至上開邱偉華 申設之帳戶內。
㈢嗣林宛芸、王怡婷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林宛芸及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岡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 ㈢被害人林宛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及告訴人王 怡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憑條1 紙。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邱偉華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林宛芸 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而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前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可,及本 件被害人數達2 人,其等因被告所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 分別各為29,989元、29,985元,與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 ,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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