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61號
KSDM,100,審簡,61,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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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8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 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被 告 鄭天生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03號9樓
臺中縣梧棲鎮○○街31巷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生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由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殿鋼 恐嚇稱:你賽鴿在我手裡,若想贖回賽鴿,就必須匯款新臺 幣1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戶名鄭天生帳戶內云云,致陳殿鋼心生 恐懼,於98年10月19日14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至 鄭天生上開帳戶內,嗣陳殿鋼事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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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天生於本署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之供述。 │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 │ │卡於98年8、9月間遺失、密碼│
│ │ │放在存簿夾層內,不知道會遭│
│ │ │犯罪集團利用云云。 │
├──┼───────────┼─────────────┤
│ 2 │⑴被害人陳殿鋼於警詢之│被害人係遭犯罪集團恐嚇後,│
│ │ 指訴。 │致將1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




│ │⑵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佐證被害人匯款1 萬元入被告│
│ │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上開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
│ │。 │空之事實。 │
└──┴───────────┴─────────────┘
二、本件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 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存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款 項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足見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該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然細究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並未指陳其於遭恐嚇取財之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 或其他接觸等情,是本件單以被害人曾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一情,實難認有足夠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是否有以共同 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擄鴿犯行,而遽對被告以刑法竊盜罪 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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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