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15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曾明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周廣俊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造成告訴人周廣俊新臺幣166 萬元之財產損害,法益侵害 情節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229號
被 告 曾明仁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國姓鄉福興巷16之1號
現居高雄縣仁武鄉○○路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10月、11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4號 住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11月2 日 ,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使用暱稱「小艾」在奇摩交友網站 上認識周廣俊,並佯稱其認識六合彩網站之工程師,可以同
步更改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云云,致周廣俊陷於錯誤,於同 年1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6萬至上開銀行帳戶後, 綽號「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月8 日,指示曾明仁 持上開銀行存摺至華南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綽號「阿財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變更其指定之存摺提款密碼,以便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大額款項。嗣經周廣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廣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曾明仁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
│ │供述 │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綽│
│ │ │ 號「阿財」之男子。 │
│ │ │2.被告依「阿財」之指示,持│
│ │ │ 存摺至華南銀行變更存摺提│
│ │ │ 款密碼,並提領現金30萬元│
│ │ │ 交予「阿財」之事實。 │
├─┼──────────┼─────────────┤
│2 │被害人周廣俊於警詢之│被害人受騙之過程。 │
│ │指述 │ │
├─┼──────────┼─────────────┤
│3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被害人於98年12月7日匯款166│
│ │紙、華南商業銀行北高│萬元至上揭帳戶後,被告於翌│
│ │雄分行99年1月19日華 │日至華南銀行提領30萬元之事│
│ │北高字第09900013號函│實。 │
│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綽 號「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