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32號
KSDM,100,審簡,3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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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06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4965號),被告自白犯罪,並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7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健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翁健喬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均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翁健喬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張喻勝陳奕守馮海貞、吳純華詐取財物,固 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翁健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同時提供上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2 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取財物之用 ,並使被害人張喻勝陳奕守馮海貞、吳純華分別匯入款 項至被告上開2 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 送併辦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 翁健喬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張喻勝新臺幣(下同)1 萬6015元、陳奕 守2 萬9987元、馮海貞2 萬9983元及吳純華共4 萬7106元之 財產損害,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506號
被 告 翁健喬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1日16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康橋飯店」前,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下稱民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廷」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喻勝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民壯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嗣經張喻勝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馮海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翁健喬於警詢及偵│坦承其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
│ │查中之供述。 │使用之事實。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張喻勝│被害人張喻勝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民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2.被害人張喻勝提出之│。 │
│ │ 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列│ │
│ │ 印畫面1紙。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守│被害人陳奕守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民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2.被害人陳奕守提出之│。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1紙。 │ │
├──┼──────────┼────────────┤
│ 四 │1.告訴人馮海貞於警詢│告訴人馮海貞遭詐騙匯款至│
│ │ 時之指訴。 │上開民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2.告訴人馮海貞提出之│。 │
│ │ 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1紙。 │ │
├──┼──────────┼────────────┤
│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 │
│ │高雄郵局99年8月25日 │ 事實。 │
│ │高營字第0991803787號│2、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 │
│ │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
│ │詳情表1份。 │ │
└──┴──────────┴────────────┘
二、訊據被告翁健喬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要應徵 馬伕,對方說要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小姐性交 易賺的錢要匯入伊帳戶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均不合常理,且其對 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上班地點及對方年籍資料等均 無所知,即逕行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與對方,如何確保對 方會將該提款卡返還,被告對接受其應徵工作之男子既無 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存款遭人盜領或無法取回提款卡之 風險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 之使用金融帳戶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應 徵馬伕,我知道馬伕是違法的,因為家裡沒有錢我才會找 那個工作,小姐性交易賺的錢要匯入我的帳戶內等語,顯 然其主觀上已可預見雇主係從事媒介男女為性交、猥褻以 營利之犯行,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 以遂渠等從事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甚明。另 參以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設局詐騙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犯罪手法細膩,豈會使用詐騙被告所取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而自陷所使用之帳戶處於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 詐得金錢無法提取之風險,綜上各情,均顯見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二)近來或有少數聲音認為帳戶任意交給別人亦可能係被害人 云云,然犯罪之故意有區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而 多數之幫助詐欺類型即屬不確定故意之類型。就本件而言



,在此詐騙集團猖獗之年代,對一正常理性之人而言,將 帳戶、提款卡交給一不認識之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知到對 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其經過考慮後仍願意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或被告自稱之「查證」),無疑是經過權衡 之結果。換言之,通常此等犯罪類型之帳戶內幾無餘額, 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倘對方非詐騙集團成員而係真正有工 作機會,其當然達成找工作目的,但萬一真係詐騙集團, 至多亦僅係損失一毫無帳面價值之帳戶資料而已,被告在 此情形下所為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決定,當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拿不回來也沒 關係,他們沒辦法作什麼等語,此心態足證其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倘該帳戶內有金錢,被告自不可 能冒損失帳戶內金錢之風險而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給他人使用,易言之,縱令被告上開辯稱係因為找工作 云云全部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之成立。(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 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 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三、被告翁健喬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 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張喻勝陳奕守及告訴人馮海 貞,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4965號
被 告 翁健喬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 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1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上之「康橋飯店」前,將其所開立之京 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 廷」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之成員於99年7月25日14時許 ,以電話連絡吳純華,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變更 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吳純華不疑 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9年7 月25日15時7分及1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97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 )2萬9983元及1萬7123元至前開翁健喬開立於京城銀行之帳 戶。嗣經吳純華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純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健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純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提存記錄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506號起訴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併辦理由:
本件與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506號提起公訴之詐欺 案件,兩件被告所申辦之帳戶雖為不同,然皆於同一時間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為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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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