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3號
KSDM,100,審簡,1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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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
度審易字第50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采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王采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 「出門騎車可小心點可別被車撞」等言詞施加恐嚇,使告訴 人張簡毅謹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王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 決紛爭,竟率然傳送恐嚇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 元達成和解,足見已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被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王采蓉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4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采蓉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民國99年3月9日下午3時49 分19秒,以其所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傳送內容為「賤女人,想我嗎?要上班賺錢了喲!聽說你的 嘴巴很賤唷,一定是常常嘴巴含著男子的那支可愛的弟弟才 會嘴巴那麼賤…漂亮唷,出門騎車可小心點可別被車撞…這 樣你的孩子就會沒老母…」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情事之簡 訊,至張簡毅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容涉 及以影射車禍等加害情事通知張簡毅謹,致其心生畏懼,因 而危害其安全。案經張簡毅謹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簡毅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采蓉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 │查中之供述 │電話門號,係伊申請,申請書上之簽│
│ │ │名義為伊所親簽,且帳單寄送地址為│
│ │ │伊之住所。 │
│ │ │被告辯稱有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友人│




│ │ │或女兒使用,惟該友人之姓名已不復│
│ │ │記憶,且友人與女兒均不可能認識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被告與告訴人均於聯興檳榔攤工作,│
│ │ │彼此認識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簡毅謹於警詢│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話門號,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內容│
│ │ │之簡訊予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被告與 │
│ │ │告訴人均於檳榔攤工作,彼此為同事│
│ │ │關係。 │
│ │ │收到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後,│
│ │ │因而提心吊膽,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
│ 3 │遠傳電信輕鬆打申請書│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住所之事實│
│ │ │。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頁、 │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簡訊翻拍畫面照片4張 │話門號,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內容│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之簡訊予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
│ │園分局99年10月13日高│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縣林警偵字第 │發送前揭簡訊基地台之服務範圍,涵│
│ │0990037148號函 │蓋被告住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請審酌 被告雖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 告卻無故傳送前揭加害告訴人張簡毅謹之生命、身體內容之 簡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無悔意,復考量本件 恐嚇情節乃攸關生命、身體之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本案實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似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以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 日凌晨0時41分11秒以其所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親愛的謹. 你的下面癢了嗎…我忘 不了你那天的騷樣,你什麼時候來找我呀!賤女人…你就像 公車一樣…」之簡訊,至張簡毅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部分,因被告並未傳送至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使相關內容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聞見之狀態,顯 見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而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個傳送簡訊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部份若果真成立犯罪,與前揭 犯罪行為間,仍屬包括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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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