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孟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孟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6 日凌晨5 時日出 前之夜間,行經高雄市○○區○○路235 號「e 世代大樓」 之集合式住宅前,見設於該址1 樓之管理室,因管理員外出 巡視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 自推開管理室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之投幣式電話 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約有硬幣7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費用罄。嗣經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委張雅真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孟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e 世代大樓主 委張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 上開e 世代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 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 夜間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 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 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 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查99年8 月6 日高雄地區之日 出時間為凌晨5 時32分,有中華民國99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 時刻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日出前之 凌晨5 時侵入上開住宅大樓管理室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甫以相同手法侵入大樓管理室 行竊4 次,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被告為69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所為破 壞居家安寧、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其所竊取之 電話1 具業已丟棄,其內之現金亦已花費用罄,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 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 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瓦斯配 管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因案發時老闆未標得工程而行竊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