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07號
KSDM,100,審易,30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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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3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章華於民國99年6 月 3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6 月18日」)下午 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榮耀街口,因王仁量 所騎乘車牌號碼233-BHW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留過久 ,致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703- XC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向前行 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路口,以「幹你娘」(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王仁量,復 以拳頭毆打王仁量之後腦勺1 次(所涉傷害罪嫌另由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仁量遂質問被 告何以毆打之,吳章華竟復以「幹你娘」、「到底會不會騎 車」等語辱罵王仁量,足生貶損於王仁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章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王仁量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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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