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
2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1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旭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李旭昇前因 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於93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李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駛之前科 紀錄,並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本件經查 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239號
被 告 李旭昇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9之1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311巷
8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旁之檳榔攤,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 號PJB-7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8時25分許,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50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 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0.6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昇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