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匡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014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
2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 訴人陳龍德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99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