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84號
KSDM,100,交簡,84,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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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泩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5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泩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增列被告前 科為「廖泩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日 …」,同欄第3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廖泩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726號
被 告 廖泩驊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路331巷52
弄11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201巷1之3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泩驊於民國99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某小吃部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KL7-60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段與琉球路口時,為 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 為0.73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泩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泩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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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