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77號
KSDM,100,交簡,77,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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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高雄縣鳳山市 」均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第6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昆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屢受刑罰制裁,竟仍不知 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 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305號
被 告 張昆山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高碼一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昆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易字 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9年9月22日20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家中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於同日21 時10分許,騎乘OOT-962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鳳山市○○路 往鳳松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市○○路與鳳松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昆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 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 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 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03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 倫次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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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