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飲酒逾量 」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酒」、第5 行「因不慎自摔」應補 充為「因不慎自摔倒地並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第6 行「經抽血檢驗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5 毫克(1.5MG/L )」應補充為「嗣 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抽血檢驗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01.79 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恒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酒後猶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301.79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916號
被 告 吳恒輝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輝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高中一 帶之工地,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839-EA 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高坪23路口,因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 發現其滿口酒氣,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換算後高 達每公升1.5毫克(1.5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恒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恒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