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98號
KSDM,100,交簡,498,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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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5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高雄縣」均應 更正為「高雄市」;增列證據「證人藍月英趙裕隆與陳瑞 夫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和解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事 故照片15張」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及 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倒車欲停車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 其與被害人藍月英就毀損車體之部分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21號
被 告 陳瑞典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街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典於民國99年9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飲 用啤酒及紅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竟仍於翌日(22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 湖內鄉○○○街30號住處前,駕駛車號5397-XN 號自小客車 倒車欲停車時,不慎撞及站立在該處之藍月英(未成傷),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陳瑞典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0 .55MG/L)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 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 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 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 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日 (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 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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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