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井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重型機車」之記 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威士忌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傷人,且犯後向本院 具狀表達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而其生活狀況自稱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