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黃偉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煒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1服用」應更正為「 明知服用」、第3~4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食用薑母鴨 加米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彭信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猶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 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003號
被 告 彭信里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71巷2弄10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里明知1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 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邊與友人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 號碼XWC-601號重機車返家,於同月13日0時10分許,沿鳳山 市○○路南向北行駛。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50號前,追 撞同向在前行駛由黃偉程駕駛之YEV─677號重機車,現場無 人受傷,並對彭信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証人黃偉程証述屬 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 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3MG/L,顯逾不能安 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