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2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政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 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88號
被 告 洪政祿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265
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7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祿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 許,於高雄市左營區朋友住處內,與朋友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GK-831號機車,於高雄市○○ 路與皓東路241巷口停等紅燈之際,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檢時所查獲,並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發現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政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政祿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