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5 行「仍於民 國99年8 月24日23時10分許,於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 36巷5 之24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SC6-690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63 號 前時」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8 月24日22時30分許,於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36巷5 之24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SC6-69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區○○路63號前時」;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 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738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鄰○○路36
巷5之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於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36巷5之24號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C6-690號機車,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檢時所查獲,並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發現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俊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