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80號
KSDM,100,交簡,38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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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7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飲用酒類 」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 1 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50,000元(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 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沈振強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37
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強於民國99年12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 路口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 仍於次日(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119-MW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9分許行經在高雄市 ○○區○○路與中正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 為6588-MB號自小客車之林伯成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該檢測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7紙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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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